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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未驾车,他为何成了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7-12 14:55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2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首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徐某被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车主喝酒未开车,却把汽车交给一块儿喝酒的朋友驾驶,这两人一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夏天,邵某、徐某等人在一家小饭店聚餐,期间几个人喝了不少酒。饭后,邵某要和这些朋友到某茶楼去找人谈点事情,但当时邵某酒喝得有点多,情绪比较激动,拿着车钥匙却未能发动自己的汽车。在场的朋友徐某见此情景,就把邵某搀扶到汽车后排,考虑到同行的其他几人均没有驾驶证,便自告奋勇地提出由自己来驾驶。邵某没有反对,将汽车钥匙递给徐某。随后,徐某发动汽车,载着邵某等人到达某茶楼。随后,邵某在茶楼内与他人发生冲突。

  前来处警的民警发现邵某等人身上酒味浓烈,在了解了车辆驾驶情况后,便将邵某、徐某带走调查。经过鉴定,徐某体内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车主邵某明知徐某已经喝酒,仍将汽车交给徐某驾驶,其行为同样涉嫌刑事犯罪。

  案件分析

  日常生活中,出现较多的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况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仍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三是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邵某的行为就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属于故意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故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既包括对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

  2.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不论行为人明知的是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只要明知其一,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车主邵某对徐某提出由自己酒后来驾驶汽车却没有反对,默认和放任徐某危害行为的发生。因此,邵某就构成了故意犯罪。

  一家之言

  对于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根据客观事实来区分认定。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单纯的劝酒或共饮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不具有可罚性。打个比方,张三与李四等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张三先行离开,后李四醉酒驾驶,张三对此不知情,即使张三在喝酒前知道李四开车前来,也不能成为李四的共犯。如果张三在喝酒时没有劝酒,但是喝完酒后,张三鼓动李四开车,李四在张三的鼓动下醉酒驾驶,则张三应定为教唆犯。如果张三是李四车上的乘客,在李四开车的过程中将酒递给李四喝,致李四喝醉,则张三应认定为帮助犯。如果张三为了利用李四的醉酒驾驶行为给交通秩序制造混乱或者报复社会,不停地劝李四喝酒,并不停用言语刺激李四去醉酒驾驶,则张三为教唆犯;前述情况下,若张三对李四采取强制、胁迫的方式灌酒,对李四饮酒行为进行控制和支配,致使李四处于责任能力低下状态,并鼓动、刺激李四醉酒驾驶,则张三应认定为间接正犯,而李四由于没有醉酒及犯罪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对醉酒者负有监督(支配)义务的劝酒者,明知驾车人是醉酒驾驶而不加劝阻,以致发生危险驾驶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不作为犯。比如,张三与李四一起喝酒,席间张三不停地猛烈劝酒,喝完酒后,醉酒的李四欲驾车离开,如果张三明知李四是醉酒驾驶却未加劝阻,任由李四离开,这种情况下,李四固然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张三劝酒的先行行为制造或增加了李四醉驾引起法益受侵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支配了危险驾驶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张三应当具有切断或者防止危险行为和结果现实化的实质的义务,张三明知李四醉酒驾驶却未实施任何劝阻行为,系危险驾驶罪的不作为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