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司法实践中是否对所有的婚内借款协议都判决按约定处理呢?有无特殊条件及例外?
1.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91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1年初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杨某某借款RMB45000。”。
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帐汇款5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行向原告转帐汇款两笔,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
2012年8月6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魏某某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2011-2012年陆续刷杨某某信用卡,两卡多次消费人民币合计九万余元,本人承诺此两卡消费款均为偿还婚前公司债务,所以此钱款由我本人一人承担。本人自愿承担每期还款直至九万元整。”
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帐汇款2000元。另,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6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帐汇款3000元、30000元。
【法院判决】
婚后,被告为其个人事务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第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
被告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并未将多付的20000元扣除,而是承诺偿还原告90000元,显然被告并未将20000元视为还款,况且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给付金钱乃人之常情,从这一角度看,第一笔借款后被告所多付的20000元也不应作为第二笔借款的还款。第二张借条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故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88000元欠款。
【要点】
夫妻之间是否可以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
《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据此,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是可以成立的。
2.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浙金商终字第9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合,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月28日,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同年6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法院判决】
何某某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可按照借条的约定处理。现何某某提出要求申某某归还借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
夫妻之间存在借款行为,法院只有在离婚时才处理,离婚前以借贷纠纷起诉将被驳回诉请。如采用协议离婚的,双方也可通过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借款事实及偿还期限来处理借贷。
3.李新凯与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庆商终字第14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春秀与被告李新凯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前未就个人财产进行过公证,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处分也未进行过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被告共同从事的汽车配件、倒卖板房等经济活动。
现原告持有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有“李新凯向刘春秀借现金40000元整,借款人李新凯,2010年6月1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
【法院判决】
本案李新凯向刘春秀的借款40000元,用于做板房生意,其收益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据此,李新凯应向刘春秀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春秀的部分即案涉借款的一半20000元。
李新凯是在2014年12月22日签收本案刘春秀的起诉状材料,且刘春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已要求李新凯偿还,故对刘春秀要求李新凯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要点】
婚内借贷如何处理,要看以下两点:
第一,是否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如仅书写借条而无实际借款行为,则借款关系不存在,此种情况常发生在夫妻间玩笑时所写,此种借条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看一方所借的款项来源。
如果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即借款前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或者借款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其个人财产,且婚内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家庭经营以及生活开支的,此时该借条虽然缔结了一个形式上的合同,但是标的物为夫妻共同所有,该合同不具备可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则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不复存在。
如果所借款项来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且用于借款人一方的个人事务,则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按照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
4.张某某与林彦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4)日民一终字第323号
【案件概述】
2007年,张某某与林彦光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彦光因经营需要向张某某要钱时,张某某要求林彦光写借条。
2009年9月1日,林彦光给张某某出具1万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1月17日又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月份以后分居。张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林彦光付还借款7万元。
【法院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系未婚同居,但双方的这种同居关系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并无实质不同,因此,对该期间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参照婚内借贷关系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处拿到了案涉7万元并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万元被上诉人用于了个人事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借贷行为。
因此,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要点】
同居关系属于比较特殊的关系,在同居期内的借贷行为是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还是按照婚姻关系处理呢?法院认为,由于双方间的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并无差别,故应当参照婚内借贷关系处理。
综合整理
婚内借款的三种情形及处理:
1.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婚内借款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与支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婚内借款,应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
2.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内借款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内借款应具备以下条件:(1)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解除婚姻关系;(3)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夫妻一方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因借款来源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在离婚时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
3.婚内的借款属于贷款人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借款人应全额偿还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