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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国家包办一切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06-03 14:57  打印此页  关闭

北京一男子在冬天外出遛狗时,因河面结冰,便走上永定河一处大坝的消力池内的冰面,不慎落水溺亡。其家属将北京市水务局、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起诉至法院,索赔62万元。经审理,北京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死者家属诉称,事发河道无人监管,且无明显警示标志,被告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大坝下存水疏于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支某溺水而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原告是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起赔偿请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相关诉讼中,要判断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就要界定事发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地点属于水利设施,而非对外开放的冰场,并非公共场所,况且河道本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常识,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这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或具备专业知识就可知晓。基于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这份判决向全社会传递出了良性导向信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国家包办一切。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无时无刻地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而另一方面,所有公共场所管理者也须通过该起案件得到警示,需要恪守管理职责,否则,不仅将使不特定的人遭受侵害,更将由自身承担责任。人们通常理解的公共场所主要指商场、银行、车站、公园等人流量较大的场所,其实在实践中,所有具备公共性、管理性或服务性的场所都可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比如饭店、天文馆等,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这些场所的经营管理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通常分为四种: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电梯、旋转门、自动门等危险性设备致人受伤。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在人多拥挤的场合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人受伤。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在受害人与小偷扭打时安保人员未予以及时制止,致人受伤。未尽到提示义务类,如对于刚清洁后的地板,未标注小心地滑。

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而言,尤其是对青少年开放机构的管理人,需要提高具有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加强公共场所的危险性设施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定期派专人对场所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还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维护好场所秩序,避免因为人流过多、发生拥挤、踩踏事件导致伤害事件发生。

其实,即便是在公共场所,进入者自身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一些案件中,不少受伤群众也因自身过错,按比例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普通群众而言,进入公共场所后,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也须保持警惕。事故发生后,还须避免情绪过于激动,冷静处理事故,一方面向公共场所管理人以及医疗机构求救,争取在第一时间获得救助,另一方面,还应注重保存好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就医票据,为今后纠纷解决留取证据。只有管理者和普通群众共同承担起自身义务,类似悲剧才能更少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