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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岁幼童充气堡内摔伤 经营者承担主要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5-19 21:23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原告林某甲(男,4岁)的母亲金某花费12.80元,购买被告某游乐中心1大1小门票,入内玩耍,后林某甲进入该游乐中心的充气堡设施内,自行游玩,金某花则在坐于充气堡外等候。林某甲玩耍过程中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经鉴定机构鉴定,林某甲伤情损伤并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游乐中心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原告因向游乐中心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游乐中心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万余元。

  诉讼中,游乐中心辩称,其对顾客尽到了合理范围的保障义务,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而且中心已经投保了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辩称:事故主要的过错是原告监护人,未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地看护;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额,本案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分歧】

  游乐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是否尽到完全监护责任?责任比例应如如何分摊?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乐中心系儿童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其所面向的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儿童,游乐中心对其所经营的游乐设施,负有相对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时刻注意游乐设施的安全。本案被告游乐中心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原告年龄特点等,游乐中心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30%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乐中心已经提供其现场拍摄的“游玩须知”和“注意事项”等照片,可以证明该中心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而原告林某甲的母亲金某陪同原告在中心游玩,并未有效看护小孩,而是放任小孩单独在充气堡游乐设施内游玩,造成事故,原告的监护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原告年龄特点等,游乐中心应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70%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林某甲摔伤事故发生于游乐中心的充气堡游乐场所内,游乐中心作为儿童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其所面向的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儿童,游乐中心应当对其所经营的游乐项目和游乐设施,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时刻注意游乐设施的安全,并应当对顾客尽到安全提醒教育和安全防护义务,现游乐中心虽然提供了其所拍摄的现场“游玩须知”和“注意事项”等照片,但却无法证明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设置有如上告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进入充气堡内游玩时,对原告的监护人尽到了充分提醒和安全教育的义务;更无证据证明游乐中心对进入充气堡设施内游玩的未成年顾客及其监护人,进行了合理的游玩指导、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巡查,故游乐中心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林某甲年仅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乐中心游玩,又在监护人在场情况下,单独进入充气堡设施内玩耍,林某甲作为年仅四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玩耍行为的幅度、后果等并无客观认知,作为陪同其游玩的监护人,应当充分注意原告安全,尤其是当林某甲自行进入充气堡内玩耍时,其监护人更应当对充气堡设施的性质及安全性能,有清醒认识,必须时刻注意原告安全。而本案现有证据反应,原告母亲虽然陪同原告进入游乐场所游玩,但其并未进入充气堡设施内,大部分时间坐于设施外低头看手机,并未有效看护小孩,亦未时刻关注小孩安全,其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故对原告在游乐中心的摔伤,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游乐中心应赔偿的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游乐中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属于该责任保险承保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游乐中心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在扣减保险绝对免赔金额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20614.7元;被告游乐中心赔偿原告林某甲非医保用药及保险绝对免赔金额共计4648.25元。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吴云 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