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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如何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10-30 09:4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张某宝将从亲友手中收买的10张银行卡出售给王某,王某又出售给张某,张某再将收购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2018年7月31日,受害人李某被他人利用手机QQ聊天转账的方式,骗走箱包资金80万元,经查,骗取李某转款80万元的过程中,曾用到3名被告人买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户名为张欣某的银行卡。公诉机关对该案依法提起公诉。

  [分歧]

  张某宝、王某、张某收买他人信用卡又出售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宝、王某、张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宝、王某、张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宝、王某、张某非法持有他人10张信用卡,3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1.本案犯罪对象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厘清本案的犯罪对象究竟是信用卡还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对准确定性具有关键意义。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资料。从本案事实证据看3被告人收买出售的系他人的成品卡信用卡,并非信用卡信息资料。

  2.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理解和认定。本案中,张某宝、王某、张某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关键在于其收买他人信用卡又出售的行为是否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列举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这也是紧扣本案争议焦点,区分3被告人行为的关键。就本案而言,张某宝的亲友合法办理信用卡后出售给张某宝,卡的来源看似合法,但张某宝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对外出售的行为,具有当然的违法性。张某宝、王某、张某在出售他人信用卡过程中,必然包含持有形态,且系非法持有。

  3.建议在刑法增加“非法收买、出售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非法出售他人信用卡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相比,出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非法持有尚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出售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更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正是因为该法条未对“非法出售、购买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具体规定,本案才会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