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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为职工缴纳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9-23 11:01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件简介】

  被告魏某于2017年9月到原告某酒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酒店公司未为被告魏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魏某于2018年12月20日从原告某酒店公司离职。2019年7月4日,被告魏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原告某酒店公司欠缴自己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8月17日,原告某酒店公司在某区医疗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魏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共计6 951元,原告某酒店公司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返还上述应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财产6 951元。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某酒店公司为被告魏某补缴的社保费中,应由被告魏某承担的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本不该增加却增加)、财产消极增加(本应减少却未减少)两种情况。他方受损是指他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结果而使其现有财产或利益积极减少(积极损失、直接损失),或者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减少(消极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丧失)。

  原告某酒店公司为被告魏某补缴的社保费中,应由被告魏某承担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一、符合一方得利,他方受损的构成要件。被告魏某的财产虽然没有积极增加,但其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本案中,被告魏某与原告某酒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某酒店公司代缴的应由被告魏某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无法再从被告魏某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某酒店公司替被告魏某负担了该部分保险费用,使得被告魏某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利益的增加,而原告却因此受到财产损失。二、符合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构成要件。劳动与社会保险费用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职工在职时,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缴后可以在工资中扣除。本案中,被告魏某与原告某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部分无法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某酒店公司为被告魏某代缴应由被告魏某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保险费,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魏某应当予以返还。

  【实务分析】

  司法实践中,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多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比较常见,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员工返还其多缴纳的费用,对于该类纠纷的裁判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征收机构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条件尚未成就,尚不构成不当得利。单位为员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在员工名下但不能随意处分亦不能实际取得该部分保险利益,只有当满足实际取得诉争保险利益条件时(例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重大疾病等),被告实际取得该部分保险利益,才构成不当得利,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不当得利主张员工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单位多缴纳的社保费。员工与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不负有为员工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多缴或已缴部分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首先,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的,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方面已经没有争议,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多缴或补缴社保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缴纳义务主体已经履行完缴纳义务,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多缴或补缴行为而客观受益,双方产生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员工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保费部分,丧失了合法依据,而此种行为造成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和员工财产的变相增加,员工理应予以返还。最后,虽然员工暂时无法实际取得保险利益,但是该保险系在员工名下,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属财产本不该增加却增加,离职员工应当予以返还。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李玉玉 周彦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