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7月,开发商飞跃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先行缴纳认购金10万元,待楼盘开盘后,认购金10万元充抵购房款,再支付另10万元。2007年8月,张某又以2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某,并收取李某购房款28万元。2009年6月,李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3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赵某,赵某依约先支付24万元,余款办房产证时一次付清。上述交易过程均未在房管部门备案。2009年10月,楼盘开盘后,赵某入住涉案房屋,其间赵某多次找李某催办房产证未果。2017年8月,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涉案房产的认购权转让给赵某,并同意将之前交纳的10万元认购金抵顶房款,飞跃公司在《承诺书》盖章同意。2017年8月,赵某与飞跃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万元,赵某交付了房款。2017年11月,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赵某。后赵某起诉李某,要求解除两人签订的合同并退回购房款,李某反诉主张赵某与飞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中,关于赵某与飞跃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属于“一房二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依约支付房款并缴纳相应的契税,飞跃公司协助赵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没有损害李某的利益,应认定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本案数个房屋买卖(认购)合同也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均应认定有效。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赵某已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房产多年,由于李某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后赵某与飞跃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赵某再次支付购房款,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赵某与飞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办理房屋权利证书,其主观没有侵害李某合法权益的恶意,更无与飞跃公司串通的合意,而李某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赵某利益受损。
再次,张某已出具《承诺书》将涉案房产的认购权转让给赵某,飞跃公司已盖章同意,飞跃公司与赵某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属于“一房二卖”。赵某依约支付对价,飞跃公司协助赵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笔交易涉及的税费也均已缴纳,否则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不可能办理至赵某名下。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后,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模式。本案中,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赵某已取得涉案房屋权利证书,已成为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