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华某系A公司员工,在B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9月11日,华某猝死于B小区二期地下车库。2017年12月20日,盛某(系华某之子)向F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华某死亡为工伤。F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某系工伤。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盛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经上级法院提审后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华某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在地下车库,并不是在绿化带附近,且不是在工作时间,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其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和地点,还应适当包含工作时间和地点的自然延伸且与其工作具有一定联系的合理时间和区域。所以,华某的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事发当日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点在其回到B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之时。职工在日常工作中的用餐、喝水、休息等为了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在理论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各地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中可能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应仅限于职工在自己的岗位上从事其本职工作、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将用餐、喝水、休息等职工为了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纳入工作时间中去。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将用餐、喝水、休息等时间看作为工作时间,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情况来判断。
鉴于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认定的目的及本质还是基于“工作原因”的角度出发,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可能更为合理,判断用餐、喝水、休息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关键还是判断其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真正是为了满足“正常”且“必须”的生理生活需要。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点在其回到B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之时,属于必要的午餐及休息时间,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适当延伸,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其次,华某从事的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时间的性质具有一定弹性和灵活性,并不适宜以固定的工作时间段加以约束。再次,华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发病原因较为复杂,故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上午工作时已出现发病征兆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因素,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华某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可以予以认可。
第二,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问题产生根源于《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不同表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即上述两条规定分别采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种表述。有观点据此认为,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对于该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 “工作岗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该地点的性质和用途。可以确认该发病地点为华某及其工友中午休息的场所。参照目前住宅物业小区的普遍现状,物业公司默认从事小区绿化养护、保洁等工作的员工在地下车库等场所进行午间休息,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该发病地点同时也是存放绿化养护工具的场所。其次,关于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华某在B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华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在此情况下可以将员工的午间休息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综上,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可能更需要从工伤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