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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加油机税控系统作弊工具行为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5-23 10:11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河南省焦作市部署“成品油综合数据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税控系统),由某物联公司研究开发,后通过某科技公司在全市民营加油站安装该系统。被告人刘某等人作为该科技公司员工,负责税控系统的日常巡视和维修,利用工作便利,分别为多家加油站以更换具有干扰税控系统收集数据功能(以下简称作弊功能)的主板、加装继电器开关等方式干扰、控制加油机向税控系统上传数据,导致税控系统不能正常采集数据,帮助多家加油站逃避税控监管。经查,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刘某介绍郝某(另案处理)为武陟县4家加油站更换具有作弊功能的盛科牌加油机14套;刘某个人以及伙同张某为武陟县、沁阳市3家加油站更换作弊主板共计12套。综上,刘某帮助上述7家加油站通过干扰税控系统采集数据逃避税控监管,造成税款损失87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3.0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其余被告人亦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刑罚。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实施安装有作弊功能的加油机工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形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将作弊主板等工具安装至加油站后,实际控制数据传输的行为人是加油站的实际控制人,其客观行为仅表现在买入并卖出具有控制税控系统功能的工具。本案行为仅表现在“提供犯罪工具”方面,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仅在于提供了具有作弊功能的加油机工具,关键在于对主板等作弊工具进行更换和加装后可人为对税控系统的监控数据进行修改,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本质在于提供犯罪工具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关于“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专门用于窃取网银账号和密码的木马程序,还包括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等情形。该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使用者着手实施侵入、非法控制等目标犯罪之前,属于对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一种前置性处罚,是对于行为的一种规范和制约。这里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仅提供犯罪工具,未着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入侵、非法控制的具体行为,而单纯的提供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破坏,原系统拥有者并非因此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控制。该行为类似于在盗窃犯罪中,二人合谋入室盗窃,甲提供一把万能钥匙,乙使用万能钥匙开门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甲的行为即为提供犯罪工具,并未对原有钥匙和门锁进行更换,其防护功能未遭破坏。本案中,刘某为加油站提供作弊工具系前置行为,更应关注的是其实施了更换和加装的行为,与该罪的行为特征有所区别。

  2.安装作弊工具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破坏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油机主板、继电器开关是控制加油机各个部分的重要零部件,是运行加油站税控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刘某虽然未对税控系统程序本身进行修改,但其安装的作弊工具在日常使用中对税控系统的监控数据进行修改,导致税控系统不能正常采集数据。该行为类似于在盗窃犯罪中,二人合谋入室盗窃,甲将门锁进行拆卸更换,乙用更换后的新钥匙入户进行偷窃,甲的行为是对原有钥匙和门锁进行了替代和更换,使入户门失去自身的保护作用,对家庭的安全造成破坏。本案中,刘某明知涉案加油站意图避税,仍利用自身负责税控系统的日常巡视和维修的工作便利,帮助加油站安装更换作弊功能的主板,加装继电器开关等方式,干扰税控系统正常采集数据,而加油站税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应认定刘某的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破坏。

  3.安装作弊工具的行为吸收了提供作弊工具的行为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同属刑法第六章第一节中的罪名,二者保护的法益均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秩序。本案中,刘某实施了更换和加装作弊工具的行为,但其前置行为是为涉案加油站提供作弊工具。因此刘某安装作弊工具的行为必然包含了其提供作弊主板等工具的行为,该情形适用法条竞合,其提供行为被安装行为所吸收。此外,如果仅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则不能体现被告人后续更换、加装作弊工具的行为和意图修改税控数据的目的。而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上看,其是通过更换和加装作弊工具对税控系统的数据进行修改,最终达到帮助加油站少缴税款的目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刘某定罪量刑,不仅能够涵盖被告人提供加油机主板的前置行为,而且能够评价被告人以修改税控数据为最终目的的主观意图。

  综上,刘某安装具有作弊功能的加油机主板等工具,对税控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并造成逃避税控监管的后果,应认定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为宜。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章、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姜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