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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少案件中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审查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02-17 09:2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被申请人宫某与易某未婚生育一子宫某某,当时二人均系高中生。宫某某出生三天后便由两申请人即宫某某的祖父母抚养至今。宫某作为宫某某的父亲,对宫某某不闻不问,并有赌博恶习,欠债累累,曾将宫某某带走用以威胁两申请人索要钱财,后因持刀攻击申请人的行为,法院向宫某签发人身安全保护禁令,禁止宫某对申请人及其亲属实施家庭暴力等。易某作为宫某某的母亲,长期在国外生活工作,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亦从未探望过宫某某。宫某某需要监护人出具相应材料时,无法联系上易某。现两申请人申请撤销宫某、易某对宫某某的监护资格,并指定两名申请人为宫某某的监护人。

  【分歧】

  本案中,关于应否撤销宫某、易某对宫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需撤销宫某和易某的监护人资格。宫某某一直由两申请人实际抚养至今,已正常入学且生活无忧,宫某和易某怠于监护并未导致宫某某处于危困状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宫某和易某年龄尚小,只是暂时因行为失当无法承担起监护职责,不应轻易剥夺其二人的监护人资格。此外,宫某系对申请人实施的家庭暴力,法院仅禁止宫某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并未直接针对宫某某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故不应撤销二人的监护人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撤销宫某、易某的监护人资格。宫某向申请人索要钱财,系通过带走并“监禁”宫某某的方式达成,宫某将宫某某关在房间,不让其出门、上学,上述行为对宫某某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易某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配合委托监护职责,影响了宫某某的日常生活及入学手续的办理,导致宫某某人身健康之外的权利保护处于真空状态。故二人均不适宜继续担任宫某某的监护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把握。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概括性地列举了三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第一种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二种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第三种是兜底条款,即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宫某将宫某某关在房间内不让其出门,虽未对宫某某造成实质性的身体损伤,但其行为仍属于广义的家庭暴力范畴,符合前述第一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易某未对宫某某实施人身伤害等家庭暴力,但其消极不作为,影响了宫某某的日常生活和入学手续办理等,对宫某某身心健康之外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符合前述第二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2.申请撤销和指定监护人的顺位问题。首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没有顺位要求。法院在撤销监护人时不受监护人法定顺序的限制,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可以提出申请,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作为兜底单位提出申请。且民政部门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不以其他有关个人和组织不提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两申请人作为宫某某的祖父母当然有权利提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其次,指定监护人时不受监护人法定顺位的限制。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同时,还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般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选任顺序确定监护人。除法定的选任顺序这一原则性规定外,法院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情感联系程度、违法犯罪情形、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作为指定监护人的参考因素。本案中,两申请人均受过良好教育且有较高的退休收入,考虑宫某某一直由两申请人实际抚养的情况,为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依法指定两申请人为宫某某的监护人。

  3.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的义务履行。被撤销监护权后仍需支付抚养费。监护人的监护权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如果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只是撤销了其监护人的身份,而没有撤销其近亲属的身份,身份关系仍然存在,基于该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仍然继续保持,并不发生变化。本案中,两被申请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待二人成年可以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应当负担宫某某的抚养费。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