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化名)和李洋(化名)原系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李洋抚养,王东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后因王东长期欠付抚养费,李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东则认为抚养费已经超过执行时效,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王东的主张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1997年,王东和李洋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后二人因感情破裂,在2008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李洋抚养,并确定王东自2008年起每年按月向两名子女支付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2024年,李洋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王东支付一直以来欠付的抚养费。原来,除开始几年李洋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得到部分抚养费外,之后再也没有收到过。
而王东对此则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相关款项因为李洋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有十余年,故该部分抚养费已经超过了2年的执行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李洋的执行申请。
李洋则认为,从抚养费的性质上来看,其并不适用执行时效制度,即便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也不代表李洋就已经丧失向王东主张孩子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对于抚养费的申请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参考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精神进行审查。鉴于本案中李洋所主张的款项均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抚养费,参考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也即现在王东仍然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但是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保护性质,所以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出于方便管理和使用抚养费的目的,因此通常会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但这并不改变抚养费是用于保障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的本质特征。因此在本案中,有权利向王东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并非李洋,而是已经成年的两个子女。
最终,海淀法院裁定驳回王东本案所提部分异议请求,并驳回李洋的部分执行申请。裁定作出后,王东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维持海淀法院一审裁定。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抚养费执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抚养费的执行是否适用执行时效制度;二是子女成年后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究竟是谁。厘清这两个问题,对维护司法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规范抚养费执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抚养费申请执行是否适用执行时效制度。理解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白设计执行时效制度的目的。与诉讼时效制度相类似,执行时效制度旨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债务人因不确定的权利负担长期处于被动状态,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如果超过执行时效且无特殊情形的,权利人可能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为2年,但该规定属于一般性条款。
对于抚养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将抚养费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抚养费与普通债权不同,它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人身性与公益性,核心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与发展权。未成年人在成年前缺乏独立主张权利的能力,如果机械适用2年的执行时效制度,可能导致部分父母借时效之名逃避抚养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成年后难以得到救济,违背抚养费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
此外,抚养费的支付往往具有持续且分期履行的特点,如果要求直接抚养人在每一期抚养费到期后立即申请执行,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李洋虽在十余年后才申请执行,但欠付的抚养费均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用于保障子女未成年期间基本生活的必要费用,其权利基础始终合法有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本案不应当适用2年执行时效规定。王东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子女成年后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抚养费的本质是对未成年人生活、教育、医疗等基本需求的经济保障,相应的权利主体必然是未成年子女。法院通常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抚养费支付给直接抚养方,是出于方便抚养费管理、使用及保障未成年人实际权益的考量,直接抚养方此时类似于抚养费的“代管人”而非实际“权利人”。
本案中,法院明确李洋现在并非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已成年的两名子女,这一认定并非否定李洋的相关权利,而是厘清了权利的本源。这一裁判思路能够有效避免直接抚养方滥用权利,同时保障成年子女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自主主张自身未成年期间的合法权益,符合权利保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兼具道德与法律双重属性,不因离婚而免除,更不能借时效之名规避。本案的审理结果强化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传递了“抚养义务不可逃避”的司法导向,有效遏制了部分父母恶意拖欠抚养费的行为。
此外,厘清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有助于规范此类纠纷的权利主张途径,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纷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坚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既严格遵循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又充分考量了抚养费的人身专属性与社会公益性,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