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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地纠纷交涉6年才起诉是否超过时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09-19 13:57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2005年8月,某村小学搬迁,老学校操场不再使用。邓某在该操场的西北角开荒种菜。2007年10月,江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老操场以每亩40元价格承包给江某,承包期为20年。当天,村委会出具了已收承包款的证明。该承包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008年邓某在该操场种植杨树25棵。随后,江某多次与邓某就恢复侵占土地原貌,清除所栽树木进行交涉,并多次经该村村委调解、镇司法所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4月,江某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恢复侵占土地原貌,停止侵害,并赔偿占地6年的经济损失。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江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项也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见,本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且江某在2008年已明知邓某栽树侵权的事实,但其直到2014年4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显然其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江某提出的要求恢复土地原貌、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江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付了承包款,应该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规定,但并没有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效力性规范,即并没有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或合同属于无效情形。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而本案中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由于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并不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更没有村民向法院主张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所以,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消灭时效也称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学理通说来看,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因此,对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主张相关权益,这些事实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当事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张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