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刘某和周某设立明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公司设立后,刘某和周某实缴资本分别为60万元和30万元。为解决公司经营资金不足,刘某邀请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进行注资。2012年5月,刘某、周某、朱某、童某共同签订《股东出资确认书》,明确:刘某、周某、朱某、童某为明达公司股东,各方实际出资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20%、20%、20%。嗣后,朱某、童某以投资款名义分别向明达公司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并实际参与了明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明达公司并未将朱某、童某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4月,因对明达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朱某、童某诉至法院,以其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汇入公司的60万元实为出借给明达公司的融资款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出资人通过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即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验资审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否则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有违公司资本确定原则。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的所谓“投资”并未经过法定程序注资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朱某、童某不能因此取得明达公司股东身份,相关投资款应视为借款,明达公司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赞同第一种意见认定朱某、童某不具有明达公司股东身份,但相关“投资款”不应视为借款,根据公平原则,应认为朱某、童某和明达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根据明达公司诉讼时资产状况合理确定可返还额度。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童某以成为明达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了出资,且经明达公司登记股东刘某、周某同意,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验资手续,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承担未及时验资的其他相关法律后果,并不能否定朱某、童某的明达公司股东身份。
[评析]
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外的人以投资、增资名义对公司注资,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及履行法定验资手续的情形广泛存在,既有别于法定注资、增资,也区别于典型的隐名持股协议,如何定性存在不少争议。就本案而言,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和股东身份登记、注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没有必然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确认采取登记对抗制,即股东身份的取得、变动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本案中,明达公司全部登记股东刘某、周某与朱某、童某一致决议四人为明达公司股东,并明确出资份额,该决议对于明达公司及刘某、周某、朱某、童某等人具有拘束力,只是在明达公司外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可见,在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确认根本点仍在于公司股东间的合意,部分股东是否注资及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并非决定性因素。因而,朱某、刘某是明达公司股东。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增资未经法定验资程序只是不发生公司法意义的注资效力,但不影响出资、增资的股金性质,应区分对内、对外效力。公司法定验资程序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履行法定的方式注资,一方面,防止虚假、瑕疵出资、增资,保证公司具有与其独立人格相匹配的资产,维护债权人、职工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通过公告社会的方式使法定注资具有公信力,若未依照法定方式注资,股东则不得视为完成法定出资义务。本案中,刘某等人内部约定注资金额、份额,并未履行法定注资程序,故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仍由刘某、周某在注册资本限额内继续履行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朱某、童某注入明达公司的资金充实了公司资本,已成为公司财产而为公司支配、使用,实质为尚未验资的股金。进言之,公司法在2013年12月最新修订后已经取消了验资程序,体现了资本确定方面的弹性化,更不应将未经验资作为确认股东身份和股金性质的障碍,股东出资方式在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时,在对内效力上应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
第三,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符合公平原则。若将上述注资视为借款、投资款,则朱某、董某在未主张所谓的撤资前实际享有明达公司的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后撤资则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增加了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债权人的风险负担,显然不公。
第四,将朱某、童某对明达公司出资视为股金并未妨碍两人股东权利的行使,损害两人利益。若朱某、童某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两人在必要时候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按照其四人内部持股比例的约定向明达公司、刘某、周某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当然,在朱某、童某的明达公司股东身份显名化后,仍应对外直接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如补缴认缴出资不足部分,并对其他股东不足出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杨帆 徐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