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该校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佳华公司占其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某、赵某、王某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同年10月,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某等人持有学校90%的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学校10%的出资份额。
后学校与公司双方因一些事宜发生纠纷,佳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但佳华学院却迟迟未作回复,佳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民办学校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学校章程也未约定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故该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了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佳华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院二审认为,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这就需要探求法律规范的意旨,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确定。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具体应当为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
而佳华学院的章程中规定,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佳华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之保障。
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佳华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佳华公司查阅、复制。(刘 皓 栾 薇)
■法官说法■
民办学校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何建表示,知情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一种,已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权利。民办学校举办者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知情权。
法官确定举办者享有知情权,除了首先应该寻求现行法的根据外,还应当对是否符合法的价值进行判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只有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以此为考量,举办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举办者在出资后享有的财产性权益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
同时,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出资办学的积极性,也应当准许举办者有权了解民办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等。否则,举办者连基本知情的权利都无法保障,举办者不愿、不敢进入民办教育领域,则势必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阻碍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