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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05 15:36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只要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应当认定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概况】

    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月,与袁某某(案外人)投资设立了海安联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各认缴出资额25万元,股权各占50%。同年5月,吴某某与被告荀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将其持有联利公司的50%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荀。联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吴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荀,吴退出公司股东会,接受荀为公司新股东。联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同年10月,联利公司另一股东袁某某亦将其所持的该公司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荀某某。至此联利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荀某某证实股权转让款已分次给付了吴某某。吴某某之妻陆某某以吴某某未经其同意,与荀某某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2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与陆某某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条件且已全面履行;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从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格和交易方式亦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故确认吴某某与荀某某股权转让有效,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陆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苏06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解析】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涉及婚姻法、公司法、合同法及物权法等多个部门法,在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股权转让规则,而公司法亦未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尽统一。有的案件认为,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转让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有的案件认为,只要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应认定有效;也有案件认为,未经一方同意转让股权构成无权处分而认定无效等情形。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在结合具体案情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以及夫妻间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对个人财产规定时并未将股权定性为个人财产。股权作为一种含有财产利益的权利,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即股权)的表述亦推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联利公司的5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股权有别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江平教授在其《论股权》文中亦提出,股权是股东用出资而取得的对价,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且是可转让的民事权利。因此,股权作为一项具有财产收益的权利外,还具有依附于股东人身的诸如选举、表决、经营等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内容。股权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构成股权的特殊性,其权利行使不同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处分。

    第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依据该规定,公司法确认的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如章程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而非其配偶或家庭成员,股权转让不需必须经配偶同意。

    其次,股权转让是商事交易行为,商事交易的原则是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股权转让使生产经营性财产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只有认定持股一方享有独立管理处分的权能,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若股权转让需经配偶同意,那么所有的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均需考察股东是否有配偶以及该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其配偶的同意,这样的规则设计显然是欠缺效率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因此,商事交易原则决定了股权转让不需配偶同意。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规定是一致的。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在立法中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同时,均将生产经营性财产规定为由参与经营一方单独管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431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已允许配偶另一方独立从事营业的,对于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配偶的同意是不必要的”。《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第二款规定:“与配偶分开从事职业的另一方配偶,唯一有权完成该职业所必要的管理与处分”。《瑞士民法典》第22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他方的赞同下以共同财产的资金个人从事某职业或个人经营某实业的,可进行该经营或职业活动所引起的所有法律行为”。大多数国家调整股权转让的法律规范以注重效率与安全为首要原则,在保障股权交易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立法理念上是高度趋同的。

    第四,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效力认定的法律适。在审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的案件中,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主要着眼在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视角下审查判断。首先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有效转让的程序、条件等均作了规定,据此应当审查股权对外转让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视为同意经过的法定的期间;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其次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等,从而准确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韩建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