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格独立的两大表现为: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5年7月8日,闽发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了闽发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截至2008年7月18日,闽发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6999849258.09元。
二、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发证券,经营场所与闽发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闽发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闽发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经清查审计,截止2008年7月18日,四家关联公司在账面上均资不抵债。
三、申请人闽发证券清算组于2008年7月5日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中院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纳四家关联企业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四、2008年10月28日,福州中院裁定宣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并宣告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与闽发证券合并破产。
裁判要点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人员混同,无法独立对外开展活动,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没有独立经营活动和收益,且资产也均由闽发证券实际控制使用,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实务经验总结
一、破产申请人可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但合并破产需要以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且均已满足资不抵债或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对于人格混同,可在人员、场所、资产、负债、管理五个方面进行证明;重点关注公司人格是否独立,是否可以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财产是否独立,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是否满足破产条件,可以参照各关联企业的净资产是否为负。
二、债务人在运营过程中,也要注意设置防火墙,明确划清关联企业间人员、场所、业务、财产、管理的分界线,以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在满足破产条件时被破产申请人“一锅端”。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
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分别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和深圳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闽发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闽发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闽发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闽发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闽发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案件来源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延伸阅读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满足破产原因的,法院依法裁定合并破产(案例1-4)
案例1: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2016)浙08民破10号之一]认为:依据管理人提供的材料及查明的情况,元泰公司、宏泰公司、步升公司经营场所相同,人员、资产及债务存在明显混同,而且均由同一人实际控制,资产、人员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管理人依此申请三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有利于提高破产清算效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破产法宗旨。依法裁定三家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
案例2: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破16号之二]认为,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与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裕润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四家公司均为陈漫实际控制,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存在高度混同,四家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现四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四家公司应当予以合并破产清算,且经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亦同意合并清算。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效推进破产清算的进行。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案例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浙江明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民事裁定书[(2014)绍越袍商破字第2-4号]认为,“明辉系”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公司均为王光荣实际控制,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存在高度混同,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围绕“明辉系”公司整体利益进行,导致“明辉系”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现5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5家公司应当予以合并破产清算。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效推进破产清算的进行。据此裁定5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案例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宿迁威尼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宿迁欢乐岛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00005号]认为,五被申请人形式上为独立法人,但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项逢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关联关系,在经营管理、人员、资产等表征人格的因素上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完全区分,已丧失各企业的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从有利于推动企业破产清算,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对上述五家企业依法合并破产清算。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破产申请人应对合并破产的企业构成人格混同承担证明责任(案例5)
案例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陈裕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2015)杭萧破(预)字第1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申请人陈裕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对阿凡特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魁公司与阿凡特公司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当进行合并破产清算。陈裕公司要求对新魁公司、阿凡特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