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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作为破产债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11-30 09:26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管理人有权不作为破产债权。

  【案情】

  原告陈国宁曾受聘于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年薪25万元,因春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100万元的欠据。陈国宁以该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春晨公司给付陈国宁工资100万元。法院查实无陈国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记录。盱眙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戴某余对春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9月13日指定管理人。2017年11月10日陈国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0万元。2019年5月15日管理人向陈国宁发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告知书,认为其申报的债权应编入普通债权表,并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陈国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00万元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管理人在一审诉讼中发现上述判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对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盱眙法院释明后将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裁判】

  盱眙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第一次告知行为是放弃对陈国宁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是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管理人将案涉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后又作出不确认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遂判决,确认陈国宁对春晨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为90462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其余债权909538元编入普通债权。

  春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作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国宁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是,管理人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是否已经确认其为破产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可否作为破产债权。这涉及对破产法以及《破产法解释三》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1.管理人将债权编入债权表是履行其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涉案债权的确认。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权限主要在于:(1)接受债权申报并登记造册。(2)对债权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管理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3)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而债权的确认程序表现为,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破产法规定有层层递进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程序,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将其编入普通债权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其确认,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则具有终局性的实体审查和确认效力。

  2.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应作为破产债权。第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系概括代表债务人为法律行为,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实为代表债务人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本身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仅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之抗辩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公权力救济;同理,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即丧失公力救济后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也有权提出抗辩。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属于广义的公力救济范畴,既然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得援引时效抗辩或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抗辩,那么在破产程序的特殊状态下,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或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抗辩利益更应予以维护,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当然复活债权人以公力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第二,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其虽未直言该两种情形下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其言外之意是该二者的情形不应编入破产债权表。第三,管理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予以认可的程序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审查,因此对《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应结合破产法及其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从立法体系上理解和适用。

  3.管理人作出的变更通知是履行勤勉义务的表现。管理人应当依照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报债权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管理人对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加审查,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是为失职。本案中,管理人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而作出变更通知,应是其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案号:(2019)苏0830民初2795号,(2020)苏08民终17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宪腾  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