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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11-11 22:33  打印此页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立法目的是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通过尽可能将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排斥出“公司大门”,维持原股东间业已存在的信任与合作关系。然而,这无疑限制了出让股东的缔约自由,使其不能自由地选择合同相对人。为了避免出让股东的交易利益与法律地位受到实质性损害,公司法进行了利益平衡,规定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司法功能阐释

  商事行为具有高度复杂性,这种状况使公司纠纷中既存在大量法律真空地带,也使得一些案例出现相互间矛盾的现象。在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适用问题之前,需要厘清“同等条件”的司法功能,以便在面对纷繁复杂的交易条件时可以结合现实的需要恰当地把握条件之“同等”。

  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内部股东之间信赖度较高,这也使得有限公司的凝聚力、决策力和执行力较强。但在这种环境下,股权对外转让时的讨价还价会很容易破坏公司内部和谐的氛围,所以就需要到外部进行一个价格机制的引入。这种司法功能的发挥源于我们的文化传统,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说,在我们的文化中,处于友好关系的情况下,是不容易也不方便直接谈论金钱并讨价还价的。两家哪怕是邻居,也不会在村里进行交易,一定要到几公里之外的集市进行买卖。与第三人协商的“同等条件”就起到了相同的作用。

  维持有限公司股东的合理预期。法官恰当适用“同等条件”来限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降低其他股东、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安排个人事务以及人际互动的成本。其他股东在得知出让股东出让股权的条件后,结合过往的商业经验以及类似情况的司法先例,能够简明且有效率地判断出自己是否愿意付出与之相当的代价来收购股权。司法所适用的“同等条件”是一种可以提高效率、减少判断成本的极佳工具,其本身业已反映了当时社会共同的价值判断,隐含了商人们在商业习惯中做出的取舍。

  维护个案司法裁量中的公平正义。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来说,一方面“同等条件”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维护有限公司股东的合理预期的工具价值,另一方面“同等条件”本身作为公平原则的具象化也应当成为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指引,它必然要求裁判者在忠于法律的同时,运用自由裁量权维护个案正义。

  自由与强制之间: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介入的难题。通过对于“同等条件”适用裁判共识的梳理可以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关于“同等条件”的立法缺位,但各地法院判决仍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之处。将“同等条件”视作“相等条件”的理解过于严苛;按照“相对同等”来适用,其内涵又非常模糊,伸缩性过大不利于操作;“折中说”则只是进一步对“相对同等说”进行了阐述,提出了以价格及其他在根本上影响转让人利益条件为核心来确定“同等”。“同等”的确并非要求绝对相同,但是当法官设身处地考虑具体交易情形,将“同等条件”作为平衡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杠杆时,可能会因为其他更综合的因素来加以决断。

  二、选择与优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司法适用路径

  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遵循,可预见原则可以构成思维上的一个着力点,但“可以预见”是一个相当主观的概念,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解读。当我们进一步将考虑的逻辑建立在对成本和效益的分析上时,就可能更加贴近逐利的商人本来安排该转让条件的目的。

  (一)价格要素

  股权转让价格因其直观、简明,十分有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各地法院对价格标准是“同等条件”中最为核心要素之一的观点较为统一。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转让价格,导致其他股东不得不以畸高的价格购买股权或者被迫放弃购买对外转让的股份,最终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议的价格畸高或畸低是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此时,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均拒绝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或者即使重新协商了新的转让价格但该价格仍不合理时,其他股东可以与出让股东、第三人共同协商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请求人民法院指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作为参考价格。

  (二)程序要素

  “同等条件”既包括了在实体上如价格、数量的同等,也包括程序上的同等,实体与程序都会对资本的调配产生实质的影响。一方面,根据交易规则进场行权,即按照通知履行报名、缴纳保证金、现场竞价等程序,才能确保其他股东与第三人在初始条件下处于同等地位,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从“同等条件”的工具性来理解,其他股东仅能得到的应该是交易机会的保护而非交易条件的优惠,出让股东仅受限于交易对象的选择而非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这样出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人二者的利益才能在深沉的张力中得到平衡。

  (三)数量要素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包括数量、期限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仅仅局限于价格条件。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多名股东联合起来将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整体共同出让。其他股东欲以他们所谓的“同等条件”,即按照整体价格的均价乘以欲购买股权的比例,对某个出让股东所出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司法功能出发,不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数量标准”,多名股东作为整体出让的股权的份额当然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交易标的的分割将对交易“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多名股东的一致行动便可表明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且对公司形成控制权的特定股权比例会给出让股东带来预期的溢出利益,不认同其为“同等条件”会使这种集体出让的商业行为目的落空,不利于商人安排自己的行动,破坏了市场的灵活性。退一步来说,数出让股东亦可不采取行动一致协议的手段,而将股权在内部转让,由其中一名股东与第三人交易,最终可以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认可多名股东的“整体转让”满足“同等条件”中的数量标准,既能实现个案的可预测性,也可以节约不必要的时间成本,提升资本流转的效率。

  (四)支付条件要素

  支付时间极大地影响着出让股东利益的实现。对于股权转让,履行期限是和价款数额同等重要的因素,因此“同等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价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同等。原则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应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相同。但是,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条件的完全相同。有观点认为,“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其背后的考虑是公司的人合性为受让股东提供了一定资信水平的证明,其价款的给付是有合理保证的。但每个人的资信情况不同,出让股东对优先购买权人延期支付的还款能力可能并不信任,此时其他股东在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证明自己资信与第三人相同的情况下,不应该以此为“同等条件”要求延期付款。其实,同样从资信能力进行考虑,要求其他股东只有提供担保才能请求延期付款也不违反“同等条件”。延期付款具有相当的个人属性,其是出让股东基于对第三人平时的信誉判断做出的决定。只有在法律制度上做出“非均衡”的特殊安排,才能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刘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