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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12-17 11:20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无法取回,则该条不存在适用的余地。

  【案情】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系列买卖合同,约定龙华公司购买信安公司的碳化重竹单板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案涉系列买卖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分批次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9年4月,龙华公司已累计支付1102万元,尚欠124万元。2019年4月,昆仑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申请龙华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5月,法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信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确认信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4万元。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案涉标的物破产申请前已加工成产品对外销售。信安公司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债权应为共益债权,因此诉请确认信安公司对龙华公司不能返还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万元债权属于共益债权。

  【裁判】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性质应确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龙华公司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累计支付1102万元,达总货款的91.9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半成品原材料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被加工成产品成品并进行销售,事实上无法取回,信安公司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本案争议债务发生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共益债务。遂判决,驳回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信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应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院受理龙华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信安公司亦未向龙华公司催告,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视为解除,但该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系因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所致。又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信安公司作为出卖人仍有权主张取回权。因案涉标的物均系半成品原材料,且已被龙华公司生产加工后对外销售,导致信安公司取回权客观行使不能,由此给信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龙华公司支付的价款不足以弥补信安公司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形成的债权,信安公司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另龙华公司取得财产没有合同依据,属于广义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合同取回权非破产取回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确认龙华公司对信安公司所负124万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安徽高院审理后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把共益债务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取回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不存在适用的余地。在此情况下,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安公司的债权是否应确定为共益债权。

  1.应严格依法确定共益债权。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才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共益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看,立法对共益债务的确定持严格态度,把共益债务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且并未规定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及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扩大解释确认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2.民法上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六安中院认为,对于信安公司无法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损失部分,应按照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其主要理由是《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而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已丧失民法上的取回权基础,故上述规定没有适用的余地。

  3.信安公司的权利属于普通债权。本案中,虽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仍属于信安公司所有,但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标的物半成品原材料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故在此情形下,应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本案案号:(2020)皖1525民初439号,(2020)皖15民终2331号,(2021)皖民申16号,(2021)皖民再104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