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月19日,某环境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某环境有限公司4%的股权以14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何某。之后,何某仅支付了42万元的转让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该转让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亦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同年9月4日,何某与项某签订《股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将其持有的某环境有限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项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之后,项某仅于同年9月29日向何某支付转让款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何某遂起诉要求项某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分歧】
本案中,关于何某与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何某实际取得股权影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何某并未实际受让取得公司股权,何某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亦不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何某与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未及时通知其他股东,但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影响的是何某能否取得股东权能,而非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何某将其取得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项某,符合双方合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区分的必要性。股权转让合同,系先存在的股权转让合意的债权行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双方订立合同,出让人负有给付股权的义务;受让人给付对价后,则享有请求出让人变动股权的债权请求权。股权变动是出让人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将受让人享有的公司权利进行公示登记,并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权属变更后,受让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行使相应股权权能。
第二,区分的重要性。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股权变动后,受让人才能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能,但是其不享有股东权能,并不意味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要求确认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的结果是相区分的,法律可以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违约责任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生效未能履行,违约方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区分的应用性。区分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变动条件予以自行约定,也更符合公司自治的理念。对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加以特殊限制,最初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味地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可能会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制于其后产生的负担效果。在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自行约定股权变动的条件、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是反向推动股东履行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并切实维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