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个人破产法制应当具有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使陷于经济困境的债务人“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功能。2021年10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首宗个人破产和解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无论是企业破产法抑或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都不具有阶段化关系。我国并未采取和解前置主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具有不能清偿之虞的,债务人清理债务时,既可以选择和解程序,亦可以选择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先选择和解程序,其后无法继续推进,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依职权将和解程序裁定为破产程序。此即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程序转换。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需要相关法律要件成就,会产生一些需要处理的特殊情形,程序转换的效果亦有待厘清。据此,笔者尝试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一、个人破产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考量要素
经法院裁量将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皆起因于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是指存在债务人无意和解的情形,比如债务人不受管理人的监督、未依据期限提出和解方案、不履行和解方案等。而从和解程序到破产程序的必要转换,则是由于和解方案不被认可、和解方案被撤销或债务人不同意债权人所申请的和解,亦需经法院裁定。设定程序转换机制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因债务人欠缺和解诚意造成程序拖延、浪费司法资源,以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故笔者认为,当法院裁定转换程序时,首先要考量的是债务人有无欠缺和解诚意。
关于由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能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尚无实证研究数据支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额通常少于在和解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额。在裁量转换程序时,法院尚有余地依客观情形判断。法院行使裁量权将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事由,可以归纳为三种:一是债务人妨害管理人执行职务,影响和解程序进行;二是债务人欠缺和解诚意;三是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方案。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开始破产程序,并应同时裁定撤销和解方案。
而在必要转换程序的情形,法院仅能依法裁定将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具体事由可以总结为四类:一是债务人不同意债权人所申请的和解;二是债务人的和解方案未获得债权人认可;三是法院裁定不认可和解方案;四是法院裁定撤销和解方案。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撤销和解方案,并同时裁定将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由于和解程序让债务人与债权人有较大的协商空间,而破产程序中该空间被大大限缩,所以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转换程序,法院都应严格考量相关要素,及时作出判断。
二、个人破产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后特殊情形的处理
1.已进行的和解程序应当作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行破产程序单一及连贯的原则。已进行的和解程序适合用于破产程序的,应当作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和解申请应当被视为破产申请,和解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应当视为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和解程序产生的债权应视为共益债权,履行和解方案所负债务应视为共益债务。
2.在和解程序中已受清偿的迟滞分配机制。和解方案生效后,债权人依和解方案已受清偿的,在法院裁定开始破产程序后,应当等到其他债权人所受的分配与自己已受清偿的程度达同一比例后,才可以再受分配。该债权人在和解程序开始前的原有债权仍应加入破产程序,并将已受清偿部分算入破产财产,以便确定其应受的分配额,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
三、个人破产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影响
破产程序的转换对债务人及债权人均有影响,国家司法对于破产程序的干预应当以不损害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为前提。程序转换的影响可从债务人及债权人相关权利的变更进行分析。
1.关于财产的处分权。在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仍保有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则丧失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由管理人进行管理处分。另外,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即应依法院的通知到场,或依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以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在和解程序中则无此类规定。同样,若债务人隐匿、毁弃、处分破产财产,或存在无正当理由离开其住居地等情形,法院经询问后,认为有必要进行保全,否则后续难以推进破产程序的,可以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而和解程序亦无此类规定。
2.关于人身自由限制。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法院还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而和解程序无此类规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其生活不得过高于一般人通常的标准,法院还可以裁定限制其高消费。虽然法院在认可和解方案的裁定时,因履行的必要,对于债务人在未依和解方案全部履行完毕前的生活标准,也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两者限制的程度不同。
3.关于债权人可获的清偿额。在和解程序中,是可以保留债务人财产的,并以该财产的收益或将来的收入作为清偿债权的来源。而在破产程序中,则是将债务人的总财产变价,以财产变价的价金用来清偿债权。故通常来说,债权人在和解程序可获得比破产程序较高的清偿。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金融担保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