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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听证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11-10 10:41  打印此页  关闭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程序,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诸多主体权益,利益关系复杂,争议类型多样,既有涉及需要法院裁决的事项,比如是否给予临时表决权、是否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清算与重整的相互转换等,也有不涉及法院具体裁决的事项,比如招募投资人的方式、对审计评估报告的异议、对管理人履职的异议等。前述争议既有需要法院作出相应文书来明确的,也有仅仅涉及个别事项的判断和决策,以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

  实践中,法院在解决前述争议时会面临两个方面的困境,一是缺乏前述争议的评判标准,二是缺乏解决前述争议的正当程序。关于评判标准的问题更多涉及相关领域的实体法规则,或是涉及破产程序中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比如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程序效率、提升债权回收率等。而第二个问题显然比第一个问题更加重要,即无论法院出具何种裁决文书或者作出何种决策,都要解决如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公信力的问题。因此,应当适用一个妥当的程序来判断裁决前述争议,这尤其重要。考虑到诉的构造以及其他破产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安排和实践,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应当充分运用“听证”这一正当程序来解决各种类型的争议。

  一、听证的内涵及现有规定

  听证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概念,包括一切听取意见的程序。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作为权力公正行使的基本程序,听证程序适用于司法、立法及行政领域。在我国,最先是在行政处罚领域确立了听证制度,接着在政府价格决策程序中明确了听证会制度。在司法程序中,同样也存在听证的运用,比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有学者认为,审理后的争议判断,比如申诉审查适用的也是听证程序。

  相比诉讼要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听证与之有着明显的区别。听证应当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范围比诉讼中的当事人要广;诉讼中对于起诉时原告主体适格、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追加第三人、举证质证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听证形式多样,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具体开展形式取决于所要裁决的具体事项、对相关利害人权益的影响程度等。

  在相关破产规范中,有明确要求破产程序中适用听证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针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书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听证;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审查时,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针对前述事项,仅有实质合并重整的审查是“应当”组织听证,而另外两项则是“可以”,把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权交给办理破产的法院。但是在前述规定当中都没有明确听证应该如何展开。

  二、破产程序中听证开展的形式

  听证形式多样,一般可将听证分为两种,即较为正式的听证和非正式的听证。正式的听证程序,举行类似“审判型听证”,利害关系人可以举证、质证、复议等,具有严格性、要式性和公平性的特点;而非正式的听证,又称为“咨询型听证”,即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供决策时参考,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具有灵活性、效率性和广泛适用性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对于破产程序中存在争议的事项,法院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听证程序如何开展,需要根据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所受的影响,来决定采取正式还是非正式的听证。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争议较为简单,涉及人数较少,可采用书面方式听取各方意见。比如对于程序推进事项的争议,招募投资人方式,此时争议提交法院时,法院可以组织听证,听取异议人、管理人、相关主体的意见,如果异议人非债权人,但争议涉及债权人权益,可以要求债权人代表参加。此时听证就较为简单,主要集中于听取各方意见,供法院、管理人决策时作为参考。

  第二种是争议对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较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决定破产程序后续程序选择等重大事项,则法院应当组织听证,具体包括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听证前法院还应当切实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查阅权,确保相关利害关系人能够提出实质性异议,避免听证流于形式。以审查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为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债权人知情权和查阅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为了提高听证效率、降低送达成本,在明确异议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后,法院应明确告知其可以在听证前到申请人处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并预留一定时间。在听证会上,异议人可以对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发表意见,收到法院裁定书后还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复议。

  在诉讼中,法院需要针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而在破产程序中,多数决策是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因此,听证程序中,法官作为听证主持人,更重要的是通过参会各方的陈述、辩论来揭示各种争议事项的利弊,已达到提示风险,帮助相关权利人如债权人作出相应决策。破产程序中多数争议的本质是在平衡保障各种权利,争取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清偿债权。比如,破产清算程序何时转为重整程序,涉及重整投资方案可行性的判断,法院要在听证过程中通过总结争议焦点,释明重整可行性判断可能涉及的重点问题,如投资款项的来源、清偿安排、是否存在无法解决的权利负担等,向听证参与人披露相关问题涉及的重要信息,以广泛听取债权人意见,作出公正裁决。

  三、听证后的复议及听证限制

  虽然复议并非针对听证本身,但是复议是针对破产受理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的,而裁定所依赖的正当程序是听证,因此复议时也不能完全脱离此前的听证相关安排。《破产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申请复议的主体目前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复议不限于此前的异议主体,相反观点则认为只有提出异议才能申请复议。笔者就此分析如下:

  首先,就前述规定作文义解释,公告内容和裁定书内容不同,“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应不包括“公告”送达后知晓受理合并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公告”无法等同于“裁定书”送达。

  其次,相关观点认为应当参照行政复议或其他司法复议等规定,复议主体不应受到限制。笔者认为,破产中对裁定不服的复议,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和其他司法复议,因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提请的“复议”,其实质却是第一次异议。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并没有公告及异议的程序,才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请的复议异议,如对复议不服还有进一步的救济措施;而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在接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就会发布公告明确异议期,相关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异议,整个听证也是围绕申请事项和异议进行,裁定也会对异议进行回应,因此下一个复议程序应当在此基础上对法院裁定所针对的异议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确认。

  再次,如果利害关系人在不经异议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复议,将会虚化异议和听证的功能,变相鼓励利害关系人超期或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破产受理法院所组织的听证参与范围不可确定,法院也无法在裁定书中全面回应异议。从程序法自身的逻辑来看,一个两级构造的审查程序中的每个程序都有其自身功能,而不能是相互取代和弱化的关系。

  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各种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异议,由法院决定是否有必要就相关争议进行听证。从前述分析来看,对于法院需要作出裁决的事项,有较大争议的,应当进行听证,特别是其中对于影响范围大、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的争议,法院应当增强听证的正式性、要式性,向审判型听证靠近。而对于法院指导监督工作内的争议,法院可以组织听证,给相关方提供一个平台,增强破产信息对等交流,同时通过开示争议,推进破产程序进程,增强程序公开透明度。可以说,听证是解决破产争议的低成本、高效的化解方式。

  在运用听证解决各种争议的同时,需要强调听证的效率,不可因听证产生阻碍程序的后果。由于破产程序中召开债权人会议也是程序内的常规工作,一般要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法院除了第一次要组织以外,其余可以视情况参加。如果在债权人会议上法院已经听取相应异议意见,则无需再就相应问题举行听证。因此,对于此前法院已处理过的争议或在其他程序中比如衍生诉讼待解决的争议等情形,一般无需再行组织听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