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后,管理人提起追收股东出资诉讼时,债务人股东向已被法院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中的一位债权人提出清偿意向,且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此时,对于法院可否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与债务人属于相互独立的主体,债务人股东自愿清偿债务人的个别债权人的债权,系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法院可以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要区分股东对债务人是否负有给付义务进行分别处理。如果股东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法院则不应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果股东对债务人不存在给付义务,则可以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判断债务人股东与个别债权人共同申请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行为是否构成偏颇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前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坚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防范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同样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组织的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程序,但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分析考量。
如果债务人股东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应当追收或者返还的财产均属于债务人财产,需要在破产程序中归集,以清偿全体债权人。此时债务人股东与个别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本质上属于基于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势必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时法院不宜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是否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以管理人提起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为前提。如果管理人没有提起而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属于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个别债权人也不能要求股东向其单独清偿。且此处的诉讼不限于追收出资诉讼,还包括股东因侵占债务人财产、构成形成损害赔偿责任等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所有诉讼。
如果债务人股东对债务人不负有给付义务的,亦即股东名下不包含债务人财产,股东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其个人财产对个别债权人未受偿部分进行清偿,则不构成个别清偿,该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债务人财产,故法院可以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当债务人股东的财产足以履行其对债务人的义务但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组织调解或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可以引导债务人股东先履行其对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再按前述两种情况区分处理。至于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则可以通过要求管理人提交原始材料及相关财产状况报告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元华 张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