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向减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形式:根据减少的出资是否由公司返还,可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减资决议作出后公司向股东返还相应出资款,而形式减资仅是对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进行变更,不发生资金的实际流转。根据减少的资本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可分为对实缴出资的减资和对认缴未实缴出资的减资。对实际出资额的减资存在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情形。对认缴未实缴注资的减资,主要是通过减资程序免除了股东在后期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减资比例同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可分为等比减资和不等比减资。笔者在此所探讨的定向减资是不等比减资中的一种情形,具体是指不按照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的,仅对部分股东减少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条款涉及对减资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现行法律没有针对不等比减资的概念、性质及表决权比例等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实践中存在大量定向减资的情形。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享有减资的权利,且公司法已经对减资的表决、程序及通知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而定向减资作为减资方式的一种,主要的后果是股东内部的股权架构产生变化,只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减资流程的规定,对债权人和第三人并无明确的不同于其他类型减资的影响。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定向减资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具有合法性。
定向减资主要的后果一是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二是改变了股东的持股比例。对股东主要产生以下方面的影响:改变股东对利润的分配比例;可能影响部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管理权,如股东无法按照原始持股比例享有的提议召开股东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等;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优于其他股东收回成本,增加其他股东经营风险。
二、公司减资的表决方式
公司减资的主体是公司,公司作出减资的意思应当尊重公司决议的一般原则,公司章程有约定的,尊重公司章程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法律就股东会关于特别事项的决议通过比例作出了有别于关于普通事项决议的特殊规定,但仍然是采取现代公司法中普遍采取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没有区分等比减资和定向减资,也没有就定向减资作出特别规定。
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法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公正的最佳选择,是公司正义的基本制度保障,只有当由此形成的决议导致控股股东恶意操控公司、逃避责任并严重损害其他多数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方有救济之必要。定向减资是指各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减少出资,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各股东出资比例减少。所谓定向减资损害异议股东权利的说法,指向的是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
三、针对定向减资的不同态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定向减资会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际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因此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定向减资系减资行为中的一种,法律并无特殊规定,故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四、定向减资涉及的公司治理原则
对于定向减资的表决权如何行使,是否应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笔者认为,应衡量各个关联主体的权益,统筹考量股东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诚信义务原则等公司治理中应遵循的原则之间的平衡适用,进行综合判断。
1.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指的是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股东平等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股东资格平等,股东基于其股权而获得的股东身份,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拥有与其他股东相同的资格。二是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即相同的股权对应相同的权利,包括分红权和表决权,股东投票权按照股权比例均匀分布,不受其他因素制约。因为公司本质上是对资本的整合,有一定数量的资本就对应拥有相应的权益。股东出资的多少与其承担的风险大小是成正比的,因此根据出资金额行使表决权具有合理性。三是股东民主。股东民主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其自主意志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受任何人的强迫。
2.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所持的股份成正比,股东会中持多数股份的股东所作出的意志经决议成为公司意志,对少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根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作出相关的经营判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必要的,大部分公司存在一个以上股东,甚至股东规模庞大,如所有事项均须经过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可能会严重影响公司运行的效率,甚至出现因某一股东持反对意见不愿妥协而导致绝大部分股东的意志无法实现。持较多股权的股东出资金额更大,享有的投资回报及承担的风险相应更大,因而其意志通常更符合公司利益。与此同时,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是一把“双刃剑”。当控股股东可以完全左右公司的决策时,为了实现其自身权利的最大化,可能会忽略小股东的利益甚至滥用其控制权恶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削弱小股东对公司参与管理的能力,将公司经营的不利后果向小股东倾斜,使得小股东无法通过其对公司的投资获取应得的回报。
3.诚信义务原则。诚信义务原则是指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控股股东,其应承担与其权利相对应的责任,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应认真、负责地考虑公司整体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而言,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需要实现各个投资者、公司内部人员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的结果是控股股东对公司有强大的支配力,这种权利如不受制约,将严重损害这种利益的平衡。只有控股股东遵循诚信义务,才能限制控股股东对其权利的滥用,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定向减资股东多数决纠纷中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公司僵局情形的发生,对于定向减资应适用股东多数决,即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审判实践中,对定向减资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审查。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是否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被减资股东自行决定。为了排除大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将小股东强制退出公司,被减资股东有权自行决定对自己的出资额是否进行减少,该权利不应被大股东剥夺。第二,减资的价款是否合理。减资程序中,应当通过决议明确减资部分对应的价款数额。该减资价款的确定应与减资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相适应,否则必然损害未减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第三,减资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因为不同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经营范围等存在各种差异,公司股东定向减资的具体原因及目的无法一概而论。对于部分股东反对其他股东减资的行为,应由该股东明确提出减资行为具体不正当、不合理之处,对其股权存在哪些方面的不利影响,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在多数决的前提下,注重保护小股东权益,这样处理才能够更平稳有效地化解公司内部的矛盾,促进公司经营和商业活动良性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张永东 朱来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