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应当解散。这是法定的公司自行解散的情形。实践中,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常出现股东到庭同意解散公司,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如股东个人矛盾、行政机关注销障碍等,无法达成解散公司决议,从而实现公司自行解散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下的程序选择,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和处理方式,如何在遵循公司自治原则的前提下选择恰当的司法程序,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是应予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实践的争议焦点
1.实践中股东合意解散时的处理分歧。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股东到庭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应作限缩解释,即调解应以促使公司存续为导向。若全体股东表示同意解散,说明已就解散达成合意,此时可引导股东签订解散协议,视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原告已无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股东通过决议方式解散公司的权利,那么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一致同意解散的意思表示,在坚持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出具调解文书确认公司解散。
2.两种观点的比较分析。裁定驳回的观点虽然强调了公司自治原则,但忽视了司法确认的实践价值。其一,全体股东虽已达成解散合意,但仍需要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以明确解散的具体时点和后续程序启动时间。其二,司法程序的启动本身即表明各方对公司解散事项存在争议或分歧,在当事人主动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不宜仅以达成合意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纠纷并未实质性化解。其三,通过调解方式对解散合意予以确认,既符合程序法理,也便于后续执行和监督。而采取调解确认的观点,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价值,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可见,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的情形下,调解确认较之裁定驳回更具合理性和实践意义。
3.问题的实质:司法认定方式的选择。股东一致同意解散时的司法程序选择,实质是对公司自治与司法审查边界的把握。股东合意解散虽基于意思自治,但并非完全排斥司法介入。关键在于区分不同情形:当股东对解散无任何附加条件或者对条件成就无争议时,因已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自行解散要件,调解方式更为适宜;而当解散合意附有条件且股东就条件成就存在分歧时,则需要通过判决方式对解散条件的成就与否作出认定。这种区分既尊重了公司自治,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规范价值。
二、股东合意解散公司的类型化处理
1.无条件合意或条件成就无争议。当全体股东就公司解散达成无条件合意或者虽附加条件但对条件成就不存在争议时,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司自行解散范畴。从构成要件来看,公司自行解散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解散事项经全体股东同意,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全体股东到庭明确表达解散合意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了符合法定要件的公司自行解散的意思表示,与股东会决议解散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
基于上述法律性质,通过调解方式予以确认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其一,调解方式既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便于对解散具体事项作出妥善安排。其二,调解书可就解散生效时间、清算组人员组成、清算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从而为后续程序的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其三,调解方式的灵活性有助于各方在具体解散事项上达成更为细致的约定,能够有效预防后续清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纠纷,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化解,减少程序空转。
2.附条件且条件成就存争议。当股东达成附条件解散合意且对条件成就存在争议时,需要通过判决方式对解散条件的成就与否作出认定。此种情形下,虽然股东已就解散公司达成基础性合意,但由于解散效力的发生被设定为特定条件的成就,故在审查过程中除需审查股东合意的真实性外,还需对所附条件的性质、内容及成就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从条件设定的合法性来看,所附条件应具有确定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股东约定以某一股东收回全部投资作为解散条件,此类条件因涉及股东优先受偿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条件。
审查时,应严格把握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标准。应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所附条件是否为解散合意的决定性因素,即该条件是否构成股东达成解散合意的基础性要素。对于条件成就的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避免将任何一方的主观判断或期待作为条件成就的依据。对于条件成就存在争议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例如,当解散条件被设定为某一股东完成特定义务时,如该股东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可能构成恶意阻止条件成就。
三、司法确认路径的规范适用
为确保实践中路径选择的规范性与适用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其一,区分调解与判决的适用情形。调解与判决作为司法确认公司解散的两种主要方式,各有适用条件与功能定位。前文已论证,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且不存在附加条件,或虽附条件但条件已无争议时,调解方式更为适宜。这不仅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更能通过灵活的调解程序促成清晰的解散安排,如解散生效时点、清算组组成及后续工作安排等,为后续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而在附条件且条件成就存争议的情形下,则应选择判决方式予以确认。法院需结合条件的合法性、明确性及成就情况作出审慎判断,确保裁判的严谨性与公平性,以是否涉及实质性争议为核心标准,合理选择适用路径。
其二,规范司法审查的范围与标准。在公司解散司法确认过程中,法院的审查范围与标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与公平性。对于无条件或条件已成就的解散合意,审查重点是股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意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于条件成就存争议的案件,则需进一步审查条件本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以及条件成就的事实是否成立。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重防范恶意阻止或延迟条件成就的行为,确保审查过程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同时,司法审查应体现“有限干预”原则,即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仅对涉及法律适用或权利保护的事项进行干预。
其三,优化司法确认路径与司法解散制度的衔接。司法确认路径的选择与司法解散制度的区分,对于确保公司解散程序的合法性与效率至关重要。前文指出,司法确认的本质是对公司自治的程序性确认,而司法解散则体现为法院基于特定法定事由的强制性介入。因此,实践中,法院需通过充分释明与专业判断,确保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路径与案件实际情况相适应。此外,还需强化司法确认路径与后续清算程序的衔接。司法确认的目的不仅在于确定公司解散的法律效力,更在于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注销等程序提供基础性依据。在作出调解书或判决书时,应充分考虑后续程序的可操作性与衔接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刘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