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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财产变价分配等相关规则的完善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11-25 14:04  打印此页  关闭

   破产实务中,担保财产并非随时可以变价,随时可以清偿,相关管理、变价及分配方案常因财产处置参考价、拍卖时间、变价范围、税费负担等各种问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较大的争议。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针对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变价及分配时的表决、裁决及救济的规则,使得实践中缺乏争议解决的明确预期,可能影响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价值确认的异议权等条文的修订,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担保财产变价分配的相关规则,但仍可在此基础上对担保财产的变价分配规则作进一步明确。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担保权人的权益因不受和解协议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影响而不享有表决权,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享有表决权,这就意味着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对其权益有实质影响,需要担保权人行使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已经基本转化为《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即“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分配,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理由拒绝。但是,单独处分该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或者影响其他优先权行使的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中明确,担保债权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结合前述规定及释义可以明确,担保财产的处置无须等待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也无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除非处置的担保财产影响整体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然而实践中,对于担保财产相关方案是否需要表决,以及依据何种程序表决却存在较大的分歧。

  实践中,基本有三种情形涉及担保财产变价时的程序选择。一是担保财产的处置参考价将高于担保债权金额,剩余部分须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因此需要制订该担保财产的变价方案的;二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的;三是担保财产的处置参考价无法覆盖担保债权金额,担保债权未获优先清偿部分将被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形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无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形,有观点认为此时担保财产变价方案影响担保权人普通债权金额的确定,进而影响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因此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此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经过与前述两种情形的对比,会发现无论担保财产价值是否足以覆盖担保债权都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这显然与《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相关条文释义是相违背的。

  二、担保财产变价方案应由担保权人表决的情形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无论采取何种方法论,都强调在破产程序中要给予担保权人充分保护。充分保护体现在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利益不因程序冻结而减少,不因程序进行而受到不当的减损。破产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能否行使表决权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权益受到方案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参与到方案决策程序中来。当担保财产的处置参考价明显不能覆盖担保债权时,此时担保权人是担保财产变价分配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关方案应当由担保债权人进行表决。而此时的普通债权人仅属于广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可在征集担保权人表决意见的同时,听取普通债权人的意见。虽然都属于利害关系人,但是各自权益所受影响程度不同,因此在相关方案的决策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应有不同位阶。如果不加以区分,担保权人和普通债权人都投票表决担保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则会稀释担保权人的权利,担保权人所持有的同意或反对的意见通常就不会对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起到实质影响。

  无论从法律规定到司法解释,以及破产法对实体法的基本遵循,担保权人都应对担保财产的变价、分配享有表决权。此时表决权体现在担保权人对管理人制订的担保财产变价方案的决定权上,如果同意,则方案可以不经过法院批准即可执行,如果不同意,管理人要么修改完善方案,要么提请法院强裁。当担保物上有多个抵押权人时,在处置参考价金额范围内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表决,担保权人如果对处置参考价(通常为评估价值)金额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提出,由出席会议的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该条修改了此前担保权人可以投票,却不被计入债权总额的表决规则,一定程度上对于后续担保权人表决担保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提供了更为科学合理的表决规则。

  三、担保财产相关方案由人民法院裁决的情形

  如按照《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实现对于担保物变价和分配的表决,如果表决不通过,则应当由法院裁定批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从前述规定来看,担保财产的分配方案也应当由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但目前对于担保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应当由法院批准仍未形成共识,实践中有做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十款的规定,向法院报告后,由管理人实施相关分配方案。但是从企业破产法的文义及体系解释来看,前述规定的是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应不包括分配破产财产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变价处置担保财产时产生的各种税费金额、清偿顺位,以及抵押权人之间的分配等,均会对担保财产分配方案产生争议,此时需要法院对分配方案进行裁决,并赋予相应的复议权。而法院对相关分配方案的裁决,有助于依法维护担保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裁定的相关复议规则,《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并没有随着第八十七条的修改而一并修改,笔者建议应一并修改为:“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二分之一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基于前述分析,《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应当增加第三款:“管理人对担保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及分配时,应当参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来看,重整程序中对管理人及债务人确定的重整所必需的担保财产,担保权人可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提出异议,并构建了异议审查和复议的程序规则。实践中,担保权人提出的异议非常具体而多样,并非一律都会主张担保财产不是重整所必需,也有反对债务人或管理人将担保财产认定为非重整所必需,从而反对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对于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通常伴随着相关异议、裁决、复议等救济规则。如果认为担保财产不是重整所必需,可以提出相应的异议,并最终由法院裁决;而认为担保财产属于重整所必需,不同意管理人进行变价处置,则可将此异议纳入对变价方案的异议审查当中。只有建立起可以承载担保权人异议、裁决的救济程序规则时,才能切实保护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担保财产的变价范围、估值等问题既是破产方案表决、裁决的内容,也是衍生诉讼审理的范畴。在管理人实施担保财产变价处置的过程中,担保权人提出异议既可以通过衍生诉讼来解决相关争议,也可以向破产审理法院对相关方案提出异议来解决。虽是同一理由,但诉求提起方式、程序要求及救济效果却并不相同。实践中,有部分担保权人仅对相关方案提出异议,却不愿提起衍生诉讼,此时法院应释明衍生诉讼对于担保权人权利保护的意义,提示应当尽快依法提起衍生诉讼;如若担保权人仍不提起诉讼,破产受理法院也要在争议解决规则下,审查处理担保权人针对相关方案的异议是否成立。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