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出资的常态化实践正逐步拓展公司资本制度中非货币出资方式的创新边界。然而数据财产出资仍面临登记制度缺失、价值评估机制模糊、出资瑕疵责任约束薄弱等困境,亟待通过系统性法律路径予以纾解。为适配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公司法应积极构建数据财产出资的规范体系,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提供坚实制度支撑。
一、数据财产可出资性证成
我国已初步构建起数据财产出资的法律规范框架。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为数据财产出资提供基础性法律框架。“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标准覆盖了数据资产的核心属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确立数据的财产法律地位。《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亦予以认可。国家多部门出台政策提供支持,如明确数据财产出资可行性、鼓励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入股、规范数据资产会计处理等,体现了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改革决心。
数据财产出资须满足合法性、经营相关性等要求。数据来源需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涉及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时需采取去标识化、加密等技术手段防范风险,实现财产价值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与数据安全。数据财产出资需满足公司经营相关性要求,数据财产的价值实现高度依赖应用场景,其出资标的必须与公司主营业务或技术方向具备实质性关联。数据财产的动态估值特性契合公司法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演变趋势,有助于反映企业真实经营能力。立法层面的开放性态度已为地方创新性实践释放制度空间,北京、广东等地通过地方性数据条例明确承认数据出资合法性。
二、数据财产出资利益平衡
现代公司法在数据财产出资场景中面临核心命题,即如何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与维护资本信用安全之间建立平衡。一是股东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平衡。规范非货币财产出资类型的核心是确保交易真实公平的出资充实,但过度管制会增加交易成本,实践中仍存在当事人通过其他隐蔽方式用禁止类财产出资的情形。数据的快速流通特性天然契合商事效率原则,对于符合可评估、可转让要求的数据财产,立法应允许其作为出资标的,这既是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必由路径。在定价机制上,应构建以股东合意评估为核心、第三方评估为补充的弹性机制,实现从法律强制到股东、公司、董事和债权人相互制约的转变。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限制后,虽理论上允许数据财产全额出资,但数据价值的剧烈波动性可能导致资本虚化,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与债权人利益。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与风险防控考量,有必要对数据类非货币财产出资设定合理比例限制。同时,公司法需完善数据财产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体系及配套机制,防范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在尊重股东自主决策权的同时,通过合理法律干预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是构建数据权益多元主体的法益衡平机制。在数据全生命周期治理中,应遵循数据价值生成规律,动态调适采集、处理、流转及应用各环节的主体利益关系。无论数据要素表现为数据源、数据集合还是数据产品,出资行为均需以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为底线。涉及个人信息数据获取必须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知情同意、最小必要等规则,杜绝人格尊严减损与隐私安全泄露风险,数据处理者需在合规基础上平衡隐私安全、人格尊严与数据利用的关系。企业数据财产出资要明确数据权利边界,协调多方合作中的收益分配;兼顾短期商业利益与长期创新生态培育。公共数据财产出资则应统筹企业商业开发利益、公众隐私安全保障与社会整体数字经济发展诉求,构建多元主体共赢的利益平衡机制。
三、数据财产出资司法规制路径的完善
数据财产确权前提在于明确数据财产法律属性,确权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其实是指非货币财产权出资。数据具有价值易变性、可复制、非排他性等特点,是否进行登记完全取决于市场自身在成本和效益之间进行的衡量。在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只要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关登记证书,便可初步证明登记人为合法持有人。数据财产确权登记应取得相应权利登记凭证,登记簿需载明数据权利类型如个人数据财产、企业数据财产等,数据来源情况和主体授权情况。考虑到数据资产的价值衰减特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具合理性,其“交付即生效”的权利变动规则,可降低权利公示成本与交易相对人确权验证成本,将私法自治原则贯穿数据财产流转全过程,既契合数据价值动态实现的客观规律,也符合确权与流转制度的长远发展需求。
数据财产的价值评估应构建多元协同定价机制。出资价额评估不宜采用固定僵化的法定评判标准。数据的非实体性、场景依附性、可共享性、动态可加工及价值波动性等特质,决定了其财产收益随使用主体、应用目的和运行环境变化而动态调整。传统评估范式难以与其适配,现行《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也未能有效解决定价公允性问题。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提出非货币财产出资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确认作价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亦承认当事人合意评估的效力,即便出资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也可以根据出资瑕疵制度规定承担责任。具体操作中,公司设立阶段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标的、作价依据及股权比例等核心条款应载入公司章程,确保公示性与确定性;增资环节则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定价应尊重市场价值,可借助第三方评估机构辅助。若股东自愿接受低估作价,且不损害资本充实原则与债权人利益,则公司法应保持干预谨慎性。此外,董事会需积极履行数据财产出资核查义务,董事长对核查义务承担责任,重点进行形式审查,考察数据是否由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对高估财产要求出资人提供估值依据,未完成合理性验证不得办理工商登记;若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有异议,由合法资质评估机构重新作价。通过股东合意定价、董事会核查与第三方评估兜底,实现定价实质公正,平衡公司资本充实与股东权益保护。
非货币财产出资需完成权利转移,数据财产的权利转移即实际交付。出资股东依协议约定向公司转移数据财产后,确保公司实际控制相关数据并完成出资手续,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出资瑕疵。但基于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等特征,原出资股东可能在出资后继续占有使用数据,因此需在出资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原股东是否可自行使用、有偿或无偿许可他人使用该数据财产,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同时,公司应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出资登记手续,将数据财产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登记档案,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确保出资信息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数据财产出资瑕疵主要包括估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未及时办理登记续期导致登记凭证失效等情形。瑕疵出资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现金补偿。瑕疵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障债权人利益。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公司设立阶段数据财产出资不足的,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均需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增资阶段出资不足的,由董事会评估出资价额公允性,若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需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对于出资后数据财产的价值缩减,股东无任何维护义务。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