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隐匿资金流向、便利财务操作等,借用员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经营收支,十分常见。而一旦公司因为债务问题陷入法律纠纷时,员工往往陷入被动,债权人常以“公司与出借账户的员工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该员工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核心争议聚焦于两个层面:第一,借用账户的事实能否认定员工为实际控制人身份?第二,如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仅凭出借账户的单一事实,不能认定该员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尚需结合员工是否对公司的人事、财务、经营决策等具有实质的控制力来综合判断。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有着法定门槛,实控人担责必须同时具备滥用控制地位、严重损及债权人债权两项要件。资金账户混同只是财产混同的外在表现,不能单独作为突破有限责任、追加实控人连带的理由。本文结合现行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厘清账户借用场景下实控人识别与追责边界。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条款删除了之前“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这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不再以“非股东”为前提,股东本人也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达到什么标准才算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这一模糊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而举证责任如何在债权人与被实际控制人之间合理分配,也成为争议焦点。
2.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梳理近年最高法裁判文书可见,最高法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围绕以下维度展开审查:一、行为人是否能够持续、稳定地对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如重大资产处置、核心人事任免、重大合同签订等,产生决定性影响;二、行为人是否通过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关键岗位;三、公司财产能否被行为人随意调动、其个人意志能否不经法定程序直接转化为公司意志。从证明标准来看,“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达到相当高的证明程度。单纯证明某人曾代表公司洽谈业务、签署文件或管理账户,尚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如(2024)最高法执监819号执行监督裁定书认为: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前提是识别控制权,即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该主体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人事任免的决定权,以及对公司资金的支配使用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吴某虽不是某甲公司股东,但其代表公司参加政府召开的重大会议,在某乙公司执行案件推进过程中具有协商决定权,主持召开公司重要全员大会,决定公司人事任免事项,对某甲公司的财务资金支付、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人员薪酬制度制定、对外往来借贷等均进行审批控制,吴某的个人消费支出在某甲公司可随意报销,资金往来不受某甲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控制等。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吴某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此案例中,最高法没有凭借行为人的某项单一行为作出其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而是全方位考察了行为人对公司各类重大事项的实质支配能力,足以显示最高法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的审慎态度。
3.账户借用在认定中的证据价值。回到本文的核心问题:公司借用员工账户收支的事实,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其一,账户借用是判断控制关系的辅助线索,而非决定性因素。账户被借用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配合关系”,但无法直接推导出该员工“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在很多账户借用场景中,员工仅为公司提供账户通道,资金划转的指令来自真正的经营者,员工并无决定权。此时,员工用其账户与公司进行资金往来,实质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控制公司财务。其二,账户借用须与其他控制行为结合,方可形成证据链。如果债权人仅能证明员工账户被公司借用,而无法证明该员工同时参与公司决策、任免高管、处分重大资产等事项,则难以完成实际控制人的举证。反之,如果账户借用之外,还存在该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决定资金用途、任免核心人员等行为,则这些事实相互印证,可能足以认定实际控制关系。其三,“名义控制”与“实质控制”的区分。值得注意的是一种特殊情形:员工虽为账户名义持有人,但账户实际由公司掌控(如银行卡及密码由公司保管),所有资金划转均非员工本人操作。此时,员工对账户并无实质控制力,更不用说对公司本身的控制。最高法在15号指导案例中认为,仅凭出借账户不足以认定实际控制关系,需审查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这一立场同样适用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形式上的账户关联不能成为对实质控制力的证明。
综上所述,账户借用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实际控制人。它至多是“合理怀疑”的起点,要完成法律上的认定,还需结合人事任免、决策权限、资产处分等其他情形,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规范基础与构成要件
如果能够认定员工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否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本身并不产生责任,责任产生于违反特定法律义务的行为。
1.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范基础。针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若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则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样,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在账户借用的场景中,债权人最常援引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该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条文仅明确指向“股东”,但司法实践和学理主流观点认为,实际控制人实施类似滥用行为时,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
2.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公司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详细论述了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两种情形。因此,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必须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其二,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在账户借用场景中,债权人通常主张的是账户出借方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九民纪要》第10条中,“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为:(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以上种种表现,形式各有不同,但本质特征是股东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且不作财务记载。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而如果股东实质并没有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即使其与公司有资金往来,并且没有财务记载,也不能认定其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如最高法15号指导案例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认为王永礼、张家蓉作为控股股东对三公司进行了不当控制,无法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进行区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卢鑫作为三公司的财务人员,将8800余万元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侵占了公司资产,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法院认为,徐工机械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礼、张家蓉将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不予支持该请求。关于卢鑫的行为,因其系三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款项从其个人银行卡收支,系职务行为,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作出侵占公司资产的认定,故对徐工机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三,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通常表现为: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关联公司通过人格混同行为转移了核心财产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需注意的是,仅有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尚不足以满足这一要件,债权人还需证明未获清偿与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正是因为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
3.责任构成要件的实践意义。将上述三个要件加以拆解,可以得出一个关键结论:即便行为人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也不意味着其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只是对公司债务“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是否实际负责,还取决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滥用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这一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它防止了“实际控制人身份”本身成为归责的依据,从而避免了实质上的“身份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例外。将例外情形严格限定于具备特定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场合,正是为了维护这一基本原则的稳定性。
就账户借用场景而言,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某员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要追究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还必须进一步证明:(1)该员工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实施了导致财产混同的滥用行为;(2)该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账户借用虽有发生,但公司财务记录清晰、资金往来有据可查、公司与个人财产能够明确区分,则不应认定构成财产混同,实际控制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账户借用本身不足以认定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对公司人事、财务、经营政策的实质支配力,账户借用至多是辅助线索,而非决定性因素。而且,即便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也不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同时满足控制关系、滥用行为、损害后果三个要件,实际控制人身份本身并不构成归责依据。
(作者单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