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佘某的汽车拖走并扣留。期间,佘某曾报警救助并要求追究违法责任,但公安机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为由,未予立案查处。
春节前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南通市某区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在30日内对原告佘某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佘某系一辆丰田牌轿车的车主。2015年1月8日8时许,南通市某区公安局接到佘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因经济纠纷阻拦他的车辆。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某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某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
当日下午,李某等人通过拖车公司将佘某名下的这辆丰田牌轿车拖走。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某发短信予以告知。车辆被拖走后,佘某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辖区的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局依法履职,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抢劫轿车的举报材料,要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
2015年1月15日,佘某至辖区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公安局向李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佘某认为,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遂将公安局告上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等人并非是以盗窃等方式意图将该汽车非法占为己有。该警情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财产权利的情形。公安局发现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口头告知了报案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判决驳回佘某的诉讼请求。
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为佘某的合法财产,佘某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某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佘某在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向公安局拨打110报警求助时,公安局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公安局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佘某在车辆被非法拖走后,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查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遂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民事纷争不是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顾春晖介绍说,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常常可以看到以民事争议为由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民事纷争不是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