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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人员看管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 帮助其逃匿应构成窝藏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3-29 10:1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被告人陈平、王代彬系西安龙腾公司聘任的安保人员,负责协助西安市公安局在本市奥星宾馆看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马剑。2015年8月18日,马剑提出让陈平将自己从奥星宾馆放出并承诺给陈平好处费,陈平同意。之后,陈平将该计划告诉王代彬,王代彬陪同陈平购买作案工具并和陈平一起去见马剑的朋友赵辉。在确认赵辉已经准备好现金后,次日凌晨,陈平到奥星宾馆,撬开马剑居住的房间门锁,将马剑放出。事后,陈平从马剑处拿走12万元交给王代彬,王代彬随即离开。陈平陪同马剑在江西南昌、湖南长沙等地逃匿,直至马剑被抓获。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犯罪对象及是否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两个方面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否构成窝藏罪?

  [评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马剑被公安机关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该措施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在押人员”,亦不属于被监管机关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虽未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但明知马剑是犯罪嫌疑人而帮助其逃匿,该行为应构成窝藏罪。

  本案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亦不构成脱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制度,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监管在押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本案案发期间,犯罪嫌疑人马剑被西安市公安局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在押人员”,亦不属于被监管机关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陈平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用购买的作案工具,伙同王代彬帮助马剑逃匿,综上,从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及二人是否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三方面来看,上诉人王代彬和原审被告人陈平既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亦不构成脱逃罪。

  本案应构成窝藏罪。窝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窝藏,这种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的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窝藏的对象是犯罪人,不受其所犯之罪的性质、应判刑罚的种类的限制。本案中,二被告人2015年5月在龙腾公司应聘后,龙腾公司对其进行了岗位培训,且二被告人亦看管过犯罪嫌疑人马剑,在主观上对马剑系犯罪的人是明知的。二被告人明知看管对象马剑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阿尼沙 裴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