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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记录封存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4-11 08:47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回放】

  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齐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部分盗窃行为系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后又因多次犯罪被多次判刑。2014年9月,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打电话将被告人何某约到天津市。9月29日,齐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与何某从天津市乘车到吉林省长春市,后何某从齐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7.11克贩卖给被告人曲某。10月4日,齐某某与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齐某某行李箱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846.09克。齐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4903.2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人齐某某此前的盗窃犯罪记录是否符合封存条件,在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裁判文书中是否应写明其盗窃犯罪记录的问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盗窃行为,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考虑到部分盗窃行为系其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为其盗窃犯罪系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依法封存其盗窃犯罪记录,不应体现在后罪裁判文书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在被告人归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被告人权益保护与社会防卫需要平衡的角度分析,本案可借鉴上述规定的思路处理,即,如果齐某某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盗窃犯罪情节明显重于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盗窃犯罪情节,或者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盗窃数额明显多于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盗窃数额的,应封存其盗窃犯罪记录。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才能封存相关犯罪记录。因被告人齐某某有部分盗窃行为系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实施,不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所以,其盗窃犯罪记录应体现在后罪的裁判文书中。

  【法官回应】

  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的情形下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齐某某的盗窃犯罪记录应否体现在后罪裁判文书中取决于是否符合封存条件,如果不符合封存条件,则应体现在后罪裁判文书中,如果符合封存条件,则不应体现在后罪裁判文书中。本案齐某某的盗窃犯罪记录不符合封存条件,应在后罪裁判文书中写明。具体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被告人齐某某的盗窃犯罪记录不符合封存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也就是说,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盗窃犯罪行为开始于不满十八周岁,终了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其犯罪行为系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从文义上分析,只能认为其实施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而不宜认为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形。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被告人齐某某的盗窃犯罪记录不符合封存条件

  我国的犯罪记录制度大致呈现“犯罪有记录——记录一般公开——特殊情况封存”的逻辑结构,也就是说,犯罪记录封存是例外。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对例外的解释和适用要严格把握,不可随意扩大范围。具体到本案,如果因为齐某某有部分盗窃行为系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就解释为其盗窃犯罪系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进而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则是对法律的不当扩大解释。相反,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整个犯罪记录制度中的位阶来看,齐某某的盗窃犯罪应严格解释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形,不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

  3.从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目的分析,被告人齐某某的盗窃犯罪记录不符合封存条件

  犯罪记录封存一定程度上会减少犯罪记录对犯罪人的影响,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但同时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社会利益,影响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我国在权衡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保护与惩罚犯罪、满足合理社会防卫需要基础上,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前后连续实施盗窃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较犯罪全部系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行为人要大,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不符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看似对个人利益有所减损,实际上恰恰是合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后的一条双赢之路。反之,如片面放大行为人实施部分犯罪时的未成年人身份,而忽略其作为罪犯的身份,会导致惩罚与保护之间的失衡,有将“教育、感化、挽救”沦为“纵容”的危险,从长远看,会对个人和社会形成双重伤害,实不足取。

  4.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区分为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和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两部分,并在比较两部分犯罪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封存犯罪记录,在方法上不尽妥当

  《意见》规定,虽然被告人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认定问题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价值,并据此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确定是否封存犯罪记录时则需要更多地合理平衡被告人权益保护与社会防卫需要之间的关系,不能过多偏向于被告人一方,在自首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关注点和价值取向不同的制度背景下,第二种观点采取简单借鉴《意见》的思路,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尽妥当。此外,在被告人的盗窃犯罪已经被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再让审理后罪的司法机关比较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盗窃情节是否明显重于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情节等问题,并据此确定是否封存盗窃犯罪记录,实践操作上有一定难度,而且不同的司法机关有时还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适用。

  我们可以分三种情形分析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即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不构成犯罪,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形,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实施的行为和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均不构成犯罪,但综合评价构成犯罪。在第一种情形下,抛开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论,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之后的盗窃行为单独评价即构成犯罪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单独对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之后的盗窃行为起诉、审判的话,不应封存其盗窃犯罪记录。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却因为行为人在不满十八周岁时还实施有盗窃行为,而且还是主要的盗窃事实,反倒应该封存相关犯罪记录,显然是不合理的。无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目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将整体的盗窃犯罪分为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实施和之后实施两部分进行分析并据此确定是否封存犯罪记录在方法上的不妥当性来看,在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下也均不应封存相关盗窃犯罪记录。

  (作者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訾效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