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誉实著述
公司证券
综合民商
刑事行政
投资并购
知识产权
其他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刑事行政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誉实著述 > 刑事行政 >

行政机关对赔偿申请之诉的限制条件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4-25 09:2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1998年12月24日,经张某、某园林公司共同申请,某区人民政府将某园林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2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张某名下,并向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某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无法实际取得土地。

  2015年11月11日,张某向某区土房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张某因无法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损失共计450万元。某区土房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2016年3月14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区土房局不履行交地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要求某区土房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6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再提起的赔偿之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起的的赔偿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1.行政赔偿决定不具有司法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但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对司法机关具有拘束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作为审查对象的行政赔偿决定对司法裁判不具有拘束力。即便是行政机关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作出了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亦有权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若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一致,则应遵循司法终局原则,以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为准。

  2.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应遵循“同判同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因此,笔者倾向于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采取与行政诉讼相同的裁判方式,即“同判同裁”,以此保持行政诉讼和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的连贯性。

  3.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与向司法机关提出赔偿之诉之间是选择关系,更没有规定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再向司法机关提出赔偿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对赔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采用“也可以”的表述,意味着赔偿请求人既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非只能选择其一;以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为理由对赔偿请求人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该法律条文的误读。因此,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赔偿决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本案张某提起的赔偿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