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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为目的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05 15:29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侍陪属于违反治安活动范畴。为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而非法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案情】

    2015年9月22日前后,刘梦瑶、吕笑浩、裴艳婷(均未满16周岁)被被告人楚跃超等人以“到茶吧做服务员”为名从河南省汝州市骗至浙江省瑞安市。后被告人楚跃超以言语威胁、跟踪监视、经济控制等手段,被告人楚秋娟以跟踪监视、经济控制等手段,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楚跃超安排被害人等在瑞安玉海街道一带的酒楼、KTV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吴盼盼明知上述情况仍受被告人楚跃超指使,帮助跟踪监视被害人。

    2015年10月3日,被害人吕笑浩家属得知该情况后报警。被告人吴盼盼、楚秋娟、楚跃超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楚跃超、楚秋娟、吴盼盼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楚跃超、楚秋娟系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盼盼系从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楚跃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楚秋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盼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楚跃超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楚跃超采取言语威胁、跟踪监视、经济控制等方式,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利性陪侍活动;原审被告人楚秋娟、吴盼盼明知楚跃超从事上述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原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法判决: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跃超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楚秋娟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吴盼盼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楚跃超等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楚跃超等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楚跃超等采取言语威胁、跟踪监视、经济控制等方式,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利性陪侍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1.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属于违反治安活动范畴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只明确列明了 “盗窃、诈骗、抢夺、设施勒索” 四种行为,但还后缀有“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字样。刑法的解释方法和准则,是依照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不断探求规范原意和规范目标。首先,应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应进行宽泛的理解。法条中的“等”应理解为“未予穷尽所列同等事项”。其次,“违反治安管理”是对行为的价值判断而非法律判断,其评价的重点是被组织者所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否具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性质。如果是对行为作法律判断,需严格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只有行为本身、行为人等各要件均满足方可被评价为“违反治安管理”。这将导致出现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因被组织者主体不适格、不能被评价为“违反治安管理”而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但组织者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

    2.被告人楚跃超等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的“组织”行为

    组织未成年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行为核心是 “组织”行为,但该“组织行为”究竟具体何所指?刑法分则并无阐释。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罗列组织行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领导、策划、指挥”,并明确组织卖淫行为的核心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本案中,被告人楚跃超等人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为目的,将3名未成年人集中在一起,使之具有一定系统性或整体性;筹划、制定、布置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命令、调度3名未成年人具体实施。被告人等的犯罪行为体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的高度概括,应认定为刑法上的“组织”行为。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转化犯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被告人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身由的行为只是为了组织和管理未成年被害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其主客观表现并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为了组织和管理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之外的其他犯意,亦也不存在需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情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系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罚。

    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本案案号:(2016)浙0381刑初443号,(2016)浙03刑终56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张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