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豚鱼有毒,河豚鱼干也有毒吗?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食品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据此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2015年12月14日,沈某向江苏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从乐天玛特超市海安店购买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要求查处。当日,该局予以立案,并向乐天玛特海安店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随后,乐天玛特海安店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从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进货进销货清单,清单载明了购销河豚鱼干的数量、价格。
2016年7月,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组织听证的基础上,认为“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所以河豚鱼干也有毒”,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乐天玛特海安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万元。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沈某和乐天玛特海安店为第三人。
庭审中,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国家食药总局〔2015〕624号复函中明确,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河豚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苏食药监法科〔2016〕57号《关于对河豚鱼干销售行为规范及适用相关法律条款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河豚鱼干安全风险较大,宜参照国家食药总局〔2015〕624号文依法规范并查处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农办渔〔2016〕53号文规定,从2016年起对开放养殖河豚鱼各方面均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足以说明河豚鱼及河豚鱼制品的危害性,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后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权利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亦未能提出鉴定结论以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应有事实依据而非推断
■以案释法
本案二审法官刘羽梅表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地方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针对案涉河豚鱼干这一食品,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因此,对河豚鱼干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能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企业有销售河豚鱼干的事实,但对于案涉河豚鱼干是否含有毒素以及毒素的含量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而被告在对案涉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违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