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让吸食毒品人员在合居套间中归他人单独使用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案情
2014年3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参木某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花园C区某房屋出租给刘某某,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后刘某某将该房屋交由其公司员工居住,其中被告人胡凯与其女友李某住一间,冯某某、刘某各住一间,客厅由三人共同使用。冯某某、刘某未常住,且未对各自所使用的卧室锁门封闭。2015年12月24日,胡凯、冯某某、刘某外出期间,胡凯女友李某与朋友罗某在所居住的卧室内聊天。期间,与胡凯、冯某某、刘某三人均相识的季某、罗某男友黄某及汤某某先后来到该房屋并在冯某某使用的卧室内闲谈。当日20时许,胡凯回到该房屋后,在冯某某所使用的卧室内拿出季某先前让胡凯存放于该房屋的毒品,与季某、黄某、汤某某三人一起吸食。随后,前来抓捕运输毒品嫌疑人季某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四人。经检验,胡凯、季某、黄某及汤某某四人的尿检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裁判
2016年6月2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8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凯未经冯某某的允许可否随意进入冯某某的房间及胡凯对冯某某的卧室是否有排他性的控制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宣告被告人胡凯无罪。宣判后,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3月28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胡凯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故改判胡凯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让吸食毒品人员在合居套间中归他人单独使用的卧室内吸食毒品,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1.从立法原意看“容留”的含义
何谓刑法中的“容留”,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未作出界定。从字面含义看,《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具体到现行刑法中,容留是指提供场所。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提供场所”存在不同理解。探寻立法原意,无疑是严格司法和准确界定特定概念的首要解释方法。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便利,既促成了吸毒人员吸毒,又帮助他们逃避打击,更为严重的是它是导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正如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在毒品犯罪中,没有吸毒,就没有贩卖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而没有容留吸毒,就难有吸毒。所以,加大源头上治理毒品犯罪的力度,将源头上的诱因行为犯罪化,无疑是治理毒品犯罪的必然抉择。从立法文件看,立法机关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而在1997年刑法中新设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于这一立法原意,司法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的含义,理应作扩大解释。
2.从惩治毒品犯罪的实践需要看“容留”的含义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从2012年7.73%增至2016年的10.54%,其增长幅度是全部刑事案件总体增幅的4.12倍,成为增长最快的刑事案件类型之一。在毒品犯罪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增长尤其显著。此类案件在全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比例从2012年的10.17%增至2016年的26.22%。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容留他人吸毒案2007年为878件,2012年7761件,2016年30819件,最近5年间增长2.97倍,10年间增长34.1倍。面对毒品犯罪特别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此大幅增长的严峻形势,为有效治理毒品犯罪,有必要加大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打击力度,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的含义作扩大解释。
3.“容留”的应有之义
基于以上对立法原意的分析和对实践需要的分析,凡是能在字面上解释进来的行为,即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实际提供场所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申言之,这里的“容留”应作以下理解:(1)提供场所者可以合法取得场所的使用权,也可以未经许可或未合法取得使用权。(2)提供者对场所实际获得使用权即可,不必对场所具有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益。(3)提供场所者取得的使用权可以是长期或永久的,也可以是临时短期的,只要提供者在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时提供了场所供他人使用即可。(4)提供场所者提供的次数和每次时长不限,只要足以帮助吸毒者进行吸毒即可。(5)提供的场所应当具有相对封闭性,无人值守的广场、街道、免费的公园等完全开放性空间,因不需要某个人提供,吸毒者可自行前往吸毒,即使行为人指示或告知地点,其作用亦不大,无须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
4.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胡凯为吸食毒品者提供其与冯某某、刘某合居房屋,该房屋属于临时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胡凯提供场所的次数为1次,吸食毒品的人员除胡凯外为3人。胡凯利用冯某某外出和不知道其带人进入自己卧室吸食毒品的机会,私自允许季某等人在冯某某房间内吸食毒品,属于未经许可和未合法取得使用权但事实上取得使用权。依据上述分析,本案应认定胡凯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容留”行为。本案二审法院和抗诉机关的定罪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6)藏0102刑初167号,(2017)藏01刑终1号。
案例编写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子良 次仁平措 徐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