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情
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可塘镇往海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后林村路段(国道324线700KM+0200M处)时,碰撞行人郭某,造成郭某和被告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和郭某被群众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次日,被告人吴某擅自离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同月30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吴某未到案接受调查而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郭某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死亡。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多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由提出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吴某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肇事者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先前的行为已导致交通事故已发生,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肇事者的主观认知因素和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虽未对伤者进行抢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属殴打等原因而驾车逃离现场后又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非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例如肇事者因伤在送往医院途中逃跑)就得不到严惩,这是对刑法立法目的的误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事故后逃逸的表现。
最后,肇事者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又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者不具备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情形下,那么事故后逃逸行为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反之,肇事者因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八种情形(例如肇事者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作为定罪情节,而作为加重情节,即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因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知其前往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方被抓获归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根据《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在被告人吴某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郭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已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吴某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本案案号:(2017)粤1521刑初207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李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