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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在执行中放弃的权利不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8-10 08:26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法确立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法律同时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代位追偿的权利。对于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放弃的权利,如仍得以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也有违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案情

  2014年1月3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苗某于2013年9月28日在建盛公司轧机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苗某的伤情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建盛公司应支付苗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37713.6元。因建盛公司未履行,苗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苗某115000元,苗某放弃余款,双方和解结束执行。2016年7月21日,苗某向溧阳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溧阳社保中心对苗某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苗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苗某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执行结束,而非中止执行。苗某不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溧阳社保中心对苗某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

  苗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的权利。一方面,苗某未能向溧阳社保中心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其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如由溧阳社保中心向苗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苗某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放弃工伤待遇余款的意思表示,将使得溧阳社保中心无法取得要求建盛公司偿还的权利,这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溧阳社保中心对苗某所作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苗某在执行程序中放弃的权利能否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

  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由来。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是由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确立的,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能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于推动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2.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系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部门规章,该办法亦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种法定情形:(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案情,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苗某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其工伤保险待遇实体诉求已得以实现,案件执行结束,而非中止执行。苗某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

  3.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放弃的权利不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的代位追偿权,即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的权利。本案中,如由溧阳社保中心向苗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苗某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放弃工伤待遇余款的意思表示,将使得溧阳社保中心无法取得要求建盛公司偿还的权利,这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有违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保基本、可持续的方针,也将损及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溧阳社保中心对苗某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并无不当,苗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案号:(2017)苏0481行初13号,(2017)苏04行终15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正才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