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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劝同案犯投案能否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10-02 09:43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二人在某小区内秘密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价值5000元。张某被周围群众发现并被扭送到公安局,王某逃逸。张某归案后,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打电话劝被告人王某投案,王某当时并没有给出具体答复。当日下午,王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

  关于张某规劝王某投案的行为是否系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即是否应予认定为立功,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共同犯罪人张某成功规劝同案犯王某投案,张某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应予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张某有规劝行为,但最终是否投案取决于王某自己的悔罪情况,王某自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对张某来说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的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属“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条件

  关于立功的认定,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总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具体枚举了五种情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其中之一。为进一步厘清“协助抓捕”型立功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细化,第一个即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关于“指定地点”,有观点指出包含了规劝投案所到的司法机关,笔者对此赞同。结合文义,辅以体系解释不难得出:“指定地点”指向的是便于抓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以达使其归案目的的具体地点。该“指定地点”必须同时满足:一是必须为司法机关所指定,二是在该地点实现犯罪嫌疑人归案目标。至于以何种方式告知、采取的手段是否为“抓捕”在所不问。结合本案来看,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张某直接以电话方式规劝王某投案,“地点”指向明确为当地公安机关。无论是先“协助抓捕”后被动“归案”,还是本案的“规劝”行为直接带来的“归案”,均实现了王某归案的目标。因而认定张某的规劝行为属立功,契合解释和意见关于立功认定的本质要义。

  2.将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反映了刑法的功利性,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直接效果是能使同案犯及时到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可构成立功,规劝同案犯投案不但达到了同样的法律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本案张某用语言规劝实现了同案犯王某投案的效果,更是彰显了刑法的威慑、教育功效,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减低,特殊预防意义突出。

  3.对“规劝”在前“投案”在后的立功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此之前”并不等于“因此之故”

  “规劝”同案犯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换言之,在逃同案犯投案应否归功于已归案犯罪嫌疑人的“规劝”,还必须经过“因果关系”的考量判断。具体而言,若同案犯归案但非其“规劝”的效果,而是系其他人比如家人“规劝”的努力所致,则构成“规劝”行为的阻却事由,规劝人不构成立功。回归本案,一方面张某的规劝、劝说行为直接指向王某;另一方面,从王某自身立场出发,在没有遭遇公安机关追捕,可以继续逃脱而不是必须投案的情势下,其选择了得到规劝的当日投案,该效果应归属于张某。因此,张某的规劝行为与王某的投案具有直接因果关联性,不存在阻却事由。时间上在张某规劝之后,也因其规劝之故,故而张某规劝王某并成功使其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庆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