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杨某2012年春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共同租房居住。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纪某以杨某不愿回家看望其父亲为由,在租房内殴打杨某,杨某逃至相邻的租房内求救,纪某冲进该租房内继续实施殴打,后强行将杨某拖拽至楼道内、楼下等处,采用拳打脚踢、抓住头部撞墙等方式长时间殴打杨某,致其全身多处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直至昏迷。次日2时许,纪某与其兄纪某帅将杨某送医就诊,医生告知纪某被害人伤势严重,建议转院治疗,纪某以没钱为由将持续昏迷的杨某带回并安置于其兄宿舍。10时许,纪某让其兄拨打120电话,急救医生赶到后诊断杨某已经死亡,被告人纪某随后潜逃,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因较大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期间,被害人杨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纪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杨某父母经济损失20万元,杨某父母对被告人纪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因恋爱期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以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父母并获得谅解,属于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但就如何从宽量刑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定性为故意伤害,并非故意杀人,且纪某并非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量刑上最高为无期徒刑。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恋爱期间的矛盾所引发,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案件相区别,在判处重刑时应特别慎重。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表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父母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父母已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基本上已经化解。对被告人纪某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害人父母没有太大意见,本案也会“案结事了”,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并非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当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以及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具体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评判。本案因恋爱期间的矛盾引发,可不判处死刑。但被告人纪某采用拳打脚踢、抓住头部撞墙等方式长时间殴打被害人杨某,在被害人求救、他人阻拦的情况下仍未罢手,且未能积极抢救;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但悔罪态度一般。纪某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且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侵害的法益较重。综合上述情况,在把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所能带来的从宽量刑幅度时,应坚持从严的原则。对纪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法官回应】
赔偿和谅解所带来的从宽量刑不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纪某表示谅解,依照上述规定,在量刑时应当就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予以考虑。但是,该情节仅为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和悔罪态度,综合和准确考量所有案件情节,从而确定从宽量刑的幅度。
一、区分犯罪性质,对严重刑事犯罪应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故意杀人案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案件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即使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处理时亦应当注意体现从严精神,这是在处理该类犯罪时应当掌握的基本原则。在确定赔偿、谅解所带来的从宽量刑幅度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决不能和其他较轻的犯罪案件等同。若过分看重严重刑事犯罪中赔偿、谅解在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体现重罪重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原则要求,还会使公众产生“花钱买刑”的误解。
二、综合考虑各种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虽未作明确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考量因素,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本案中,从殴打时间来看,被告人纪某持续殴打被害人四个小时有余,其间被害人逃跑、多人阻拦,被告人纪某仍未中止犯罪行为,直至被害人昏迷;从犯罪地点来看,纪某先后在两人的出租房、相邻的出租房以及出租房楼下、南侧公路及公路南侧一小饭店等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中包括公共场所;从犯罪手段来看,纪某连续用脚猛踹被害人胸腹部,并抓着被害人头部往墙上撞击,后又拿菜刀、锅等工具欲伤害被害人,被他人夺下;从犯罪后果来看,被害人全身多处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大便失禁,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综合考虑以上犯罪情节,纪某犯罪的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或从宽量刑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本案中,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仅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无法定义务去探望纪某之父,对案件的引发并无重大过错,但纪某却以此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残忍殴打,且对被害人的求饶视而不见,对劝阻的群众言语威胁;在医生告知被害人伤势严重,建议转院治疗的情况下,纪某又以没钱为由将持续昏迷的被害人带回,不再对其进行救治。可见,纪某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案发前,因被害人父母反对被害人与纪某交往,纪某多次到被害人父母家中闹事,并经常折磨、殴打被害人,曾将被害人打致左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纪某曾经多次滋事、伤害他人,具有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认真考察被告人是否真诚悔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不应仅看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更应当看到赔偿背后体现的是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体现的是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轻。法院必须确认被告人真诚悔过,而不是因为有钱进行赔偿就减轻其刑罚,仅有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经济补偿,充其量只表明某种程度上恢复了个体被侵害的利益,却不能证明受损的社会关系已经恢复,并且可以免受再次侵害之虞。也只有被告人真诚悔罪,对其从宽处罚才有可靠的基础和依据。被告人纪某的亲属为了能够减轻其刑罚,积极筹措赔偿款对被害人父母进行赔偿,被害人父母出于经济等原因接受,并对纪某表示谅解。但是,纪某在作案后仅认罪,却没有流露出后悔的意思,没有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甚至因被害人父母曾阻止其与被害人交往,在得知自己未被判处死刑时表达了出狱后报复被害人母亲的意图,其并未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更是没有减轻。故对其从严惩处更有必要。
严重刑事犯罪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处理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很多不同之处,因为侵害的法益存在太大差别。刑事和解制度仅适用于轻罪案件,犯罪相对轻微,侵害的法益也较轻,通过经济赔偿即能弥补大部分受损的法律关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甚至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一般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严重刑事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如果将刑事和解从宽处罚的思想应用到该类犯罪的处理当中,势必会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达不到惩罚犯罪的法律效果,更会使人们产生“花钱买刑”的错误认识,收不到宣扬公平公正司法理念的社会效果。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等基础上,酌情考虑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最终作出了恰当的量刑。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