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套路贷”作为新型违法犯罪,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其中犯罪数额认定的分歧尤其突出。对“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可依据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给被害人带来财产利益的犯罪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原则认定犯罪数额等标准,以实现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精准打击,同时确保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做到罪刑相适应。
【案情】
张如江等人设立组建某财富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工业园区进行非法放贷活动,以喷油漆、扔油瓶、半夜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要债务。在放贷过程中,该组织成员还引诱、纠集在校学生,利用同学、朋友关系诱骗其他未成年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在借款中随意扣减“服务费、中介费、认家费”等,部分未成年被害人被迫逃离居住地躲债,造成辍学等不良后果。该组织通过“套路贷”,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6万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江等11人,形成人员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清晰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据此,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如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对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如江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准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
1.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套路贷”究其实质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整体上予以否定。本案中,张如江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担保好处费”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2.给被害人带来财产利益的犯罪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套路贷”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给被害人带来财产利益的犯罪成本也一并作为犯罪数额认定。首先,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均支持上述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均支持上述认定标准。而《意见》第6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其次,该认定标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主客观相一致。故“套路贷”犯罪数额应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际或意欲占有的被害人财物的价值,即对于超出本金等被害人直接获得的财产利益以外的财物才是行为人非法占有涉及的犯罪数额。另外,已向被害人实际交付的本金等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套路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要求被害人返还的权利,而办案机关应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意见》第7条规定,予以追缴,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予以没收。
3.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于“套路贷”无论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在认定犯罪数额时,都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存疑时应本着刑法谦抑性,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具言之,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按照就低不就高规则来认定数额。本案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次对犯罪数额提出辩解,办案机关充分予以重视,多次开展针对性补强证据工作,同时在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达到消除合理性怀疑时,均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4.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原则认定犯罪数额。对于“套路贷”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的成员,则应严格依照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首要分子以集团的全部犯罪数额,对主犯以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数额,从犯以其参与的犯罪数额,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张如江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对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具体参与某次具体犯罪、放贷钱款的来源及还款的归属,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部分仅参与滋扰讨债的从犯,虽然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相关人员是否明晰每一笔讨要的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但上述人员参与讨债时,均已加入该非法放贷讨债犯罪集团,对相关犯罪模式应为明知,均应以其参与的犯罪的具体数额分别认定,但量刑时可综合考虑其具体作用地位。
本案案号:(2018)苏0591刑初517号,(2019)苏05刑终15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童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