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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6-28 11:17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应结合客观行为、主观恶性、抛掷物品高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5层家中阳台上,将摔坏的床头柜上的11块木板先后抛向小区楼下人行步道;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称重,涉案木板重量共计9.3公斤。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处将物品抛掷到人行步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记录,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11块木板,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切实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安全”的高度重视。

  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既关系到人民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文明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存在隐蔽性、随机性、瞬间性等特点,证据固定难度大,受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限制,通过民事侵权之诉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滋生、蔓延,而刑法的既有规定对其惩治存在偏颇之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高空抛物罪,对该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回应,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而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危害后果、不同主观故意、不同行为方式,回归刑罚体系当中,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选取合适罪名加以认定,而不应因新罪名的设立而盲目判处。

  从法条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认定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需要将因情节严重而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排除。“情节严重”应重点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层面进行综合考量。另外,“抛”是主动行为,需要行为人主动实施“抛掷”行为,因此不能将“高空坠物”等同于“高空抛物”。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在犯罪客体方面,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显著区别,其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后者的刑罚结构呈现重刑结构,危害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具体危险,要求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紧迫危险,如高空抛掷煤气罐等物品,鉴于此类物品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高度可能,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有可能随时扩大或蔓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在客观方面,高空抛物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高空抛掷的地点是高速公路等公共场所或者抛掷的物品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有毒有害性,则可能引发危害后果的蔓延性和不可控性,从而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对之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处置。在高空抛物行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信任感和满意感。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高空抛物的地点为居民小区人行步道,不属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其单一抛掷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尚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意识到自己从5层阳台抛掷木板的行为会扰乱小区的公共秩序,仍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且被告人连续实施多次抛掷行为,物品总重量高达9.3公斤,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危害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以高空抛物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本案案号:(2021)京0112刑初30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