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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必要性与具体路径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12-22 15:37  打印此页  关闭

   抢劫罪是财产罪领域常见多发的罪行,由于其法定刑过重,合理界定该罪已成为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的重中之重。该罪的手段行为与其他财产性犯罪如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罪名的手段行为类似或存在竞合,理论研究重点集中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方面,逐步形成了以廓清罪名为核心的“当场说”“压制反抗说”“财产处分自由说”等观点并以此达到界定抢劫罪之效果。例如,“当场说”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当场性,由此可进一步明确,抢劫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当场特征即当场采取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必须指出,这些观点虽然在应然层面能够实现逻辑自洽,但实然层面的合乎性却被忽视了。换言之,无论是“当场说”还是“压制反抗说”抑或是“财产处分自由说”,其本质是通过人为创设符合自身逻辑体系的规则来解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从而忽视了抢劫罪内在固有的行为模式。既然如此,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观点来直接界定抢劫罪,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事实上,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不仅没有被司法实务所接受,反而存在大量以刑制罪的司法现象。例如,“压制反抗说”指出,由于暴力也可以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因此,“当场说”并不具有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功能,应以“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作为两罪之间的界分标准。但司法实务考虑到该说既无法理根据,又缺乏明确的评断标准,在使用暴力(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财的场合,以手段行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有限为由否定抢劫罪成立的判决大量存在。有鉴于此,为更好界定抢劫罪,应以该罪的手段行为为问题导向,从刑法规范、既有学说、司法实务三个方面系统分析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必要性,并提出符合抢劫罪自身模式的限定路径。

  一、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必要性

  1.刑法规范设定是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内在原因

  首先,抢劫罪作为夺取型财产犯罪,在刑法规定方面,并不类同于同种类型或其他类型的财产性犯罪,如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申言之,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却并未规定诸如数额较大或多次抢劫等限制处罚条件,这就表明抢劫罪的不法内涵明显重于其他财产犯罪。而个罪的不法内涵正是通过手段不法予以贯彻的。其次,在德国,部分学者正是依据现有刑法规范,得出应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适当限缩以合理界定抢劫罪的结论。例如,德国《刑法》第240条将强制罪概括为,行为人通过暴力或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迫他人实施、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

  德国《刑法》第250条规定:“以使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目的,对人使用暴力或以对身体或生命的现实危险相胁迫取走他人可移动的物的,属于抢劫罪。”根据这两条规定,德国学者认为,抢劫罪是由强制罪与盗窃罪结合而成,其手段行为是作为强制行为的加重形态而存在的。因此,应将该罪的手段行为进一步解释为对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侵害性以实现罪刑均衡。最后,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强制罪,如此一来,在界定抢劫罪时并无同质参考物,极易导致该罪的手段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扩大化,即会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涵摄范围远超该罪构成要件的既定领域,从而过度入侵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阵地。既然如此,更应限缩该罪的手段行为以合理界定抢劫罪。

  2.既有学说缺陷是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主观因素

  首先,如前述,关于合理界定抢劫罪这一问题,刑法学界虽给予高度关注并提供了诸多学说,但由于其论证方式存在偏差(以解决此罪与彼罪区分问题为导向),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从论证内容来看,既有学说逐渐抽象化、概念化,已经偏离抢劫罪的基本要义。例如,“当场说”认为,构成抢劫罪必须是手段行为当场和取财行为当场,否则将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该说并未详尽解释何为当场,以时间和空间作为两罪区分标准的理由也语焉不详。无疑“当场说”仅是学者主观层面的经验归纳和总结,抢劫罪内容的限定略显苍白与抽象。又如,为克服“当场说”所产生的弊端,“压制反抗说”应运而生,遗憾的是,这一学说非但没有解决前种学说所存在的问题,反而招致了新的弊端,将抽象化的判断标准推向高潮。不仅如此,如果采用这一学说,还容易导致抢劫罪的基本要素(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被忽略,构成要件的定型性逐渐丧失。再如,起源于德国的“被害人财产处分自由说”也同样存在问题,该说强调被害人如果具有瑕疵的财产处分自由,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并无财产处分自由,则构成抢劫罪。但是,财产处分的必要性在德国本来就属于争议问题,不加筛选地将这一争议性的理论借鉴回来并适用于我国刑法,显然不适合我国刑事法律土壤,会造成南橘北枳的现象。而且,无论是瑕疵的财产处分自由还是无财产处分自由,其本质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而产生畏惧心理并最终处分财产。换言之,两罪交付财产的过程是被害人由不愿意转向愿意的心理斗争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两罪之间并无明显差异。因此,该说并不能很好地划定两罪之间的界限,更不能合理界定抢劫罪。最后,从证成效果来看,司法实务并未完全接受上述学说。例如,有的案件已经突破了“当场说”,认为即使不符合“两个当场”特征也有可能因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而构成抢劫罪。

  3.司法实务不一是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现实需要

  司法实务中,有关抢劫罪的界定不一致。例如,张某指使他人采用推搡、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姜某写下退回赌资(未被证明真实存在)20万元的凭证,后又将姜某拘押至某处,直至姜某将钱款打入张某的账户,才将其放走。法院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罪。但是,该案中,即使张某索要的赌债未被证实,由于其并未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否定抢劫罪的成立。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具体路径

  1.结合保护人身法益以合理限定抢劫罪手段行为

  刑法规制的对象是社会生活中的某种行为,但并不是任何行为都要受到刑法规制。换言之,刑法规制某种行为,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行为侵害了某种法益,而且这种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已达到刑法容忍的阈值。而这种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正是通过个罪的犯罪构成得以在刑法上具象化,并最终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确实严重侵害了法益。因此,无论是刑法学界抑或是司法实务,对个罪构成要件解读必须发挥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即结合保护法益作教义学解读。具体到本罪,由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其解释也应围绕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这点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并无异议。但是在具体解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之时,部分学说过于强调财产权利的重要性,从而忽视人身权利,抢劫罪的适用被扩大化。例如,“财产处分自由说”将被害人有无财产处分自由作为评断是否为抢劫罪的标准,这样一来,在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未侵害人身权利)获取胆子极小的被害人财产的场合,由于被害人胆子极小,即使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也难以肯定其具有财产处分自由,因此,应将行为人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上述情形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并未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处分自由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圈,值得商榷。究其原因,以区分此罪与彼罪为核心的该说过于重视类同行为的规范本质,在结合个罪保护法益解释时常伴随其他财产罪的缩影即重视财产权利(其他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仅是财产权利),以致丢弃了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固有事实样态即对人身权利的侵害。

  事实上,抢劫罪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属重要系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手段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必须通过侵犯人身权利这条路径予以实现。如果仅依据财产权利界定抢劫罪,会陷入经验主义的圭臬,不仅忙于从个罪的区分之处找寻界定标准,也疲于引用德日理论盲目印证。因此,在结合保护法益认定抢劫罪手段行为时,应突出人身权利的重要性。一方面,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看,行为人即使没有取得财物,只要行为人的手段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也应构成抢劫罪,无疑,这本质上是手段行为严重侵害了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来看,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只要在盗窃、抢夺、诈骗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成立抢劫罪,这显然也是突出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实质危害性。在此基础上,由于抢劫罪本质上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故应将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作为人身权利的具体要素。这既符合抢劫罪自身的逻辑体系,也能合理限定抢劫罪的司法适用。

  2.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具体认定

  首先,抢劫罪的手段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即对人实施物理上的侵害,因此,暴力行为在侵害人身权利时主要是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换言之,暴力行为应紧密结合人身权利中的人身安全这一要素进行界定。如果暴力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损害,即使行为人取得财物,该行为也不能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如果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即使没有取得财物,该行为也应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其次,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还可以表现为胁迫,胁迫一般是指以暴力相威胁。由于暴力行为是造成人身安全损害,可视为结果犯,相应地,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属于具体危险犯即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此时,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这种对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即会转为现实化。最后,其他方法也可以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作为兜底性规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极易被扩大化,需要结合保护法益对其规范解释。不同于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并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实质性侵害,因此,应将人身自由作为解释其他方法的限定要素。例如,行为人采取关禁闭、灌酒等方式以获取被害人财物,这本质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即行动自由,应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喷辣椒水或防狼喷雾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由于此类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至少可以肯定不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郭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