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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03-08 09:21  打印此页  关闭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后各地法院开始广泛受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简称为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因目前法律尚未对这一新型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诉讼程序和刑民责任的统筹等问题存在诸多分歧和困惑,亟待深入研究并作出规范。本文试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展开探讨。

  一、一审案件审判组织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也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虽规定审理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但并未明确必须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问题,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的法定刑决定了绝大多数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只有经审查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才需要采用七人合议庭。

  然而,从法律渊源来看,目前《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唯一规范性依据,该解释是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规定在其中的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并非独立而特殊的一项新的检察公益诉讼类别,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果此类诉讼需要审查是否属于社会影响重大,无异于将其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外。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样式已列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为七人合议庭。因此,审理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均应采用七人合议庭,否则属于审判组织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上诉或启动再审。

  与七人合议庭相适应,审理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第一审案件只能适用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是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反观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需要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四类案件中,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外,其他均为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显而易见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与其他三类案件性质具有相当性,亦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况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当然排除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

  二、检察院进行诉前公告的费用承担

  近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有的法院判决被告人向提起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支付诉前公告费。《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检察院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其目的在于:一是通过公告为其他适格主体行使公益诉权提供保障,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明确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顺位,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先顺位,只有在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检察院才可以提起诉讼。该解释还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才会登记立案,表明履行公告程序是检察院取得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资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检察院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进行的公告为诉前程序。由此可见,检察院进行诉前公告产生的费用,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前而非诉讼过程中。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检察院进行诉前公告产生的费用,系其为主张自身有资格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支付的,且产生于诉讼过程尚未开始时,故应由其自行负担,无论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部分胜诉与否,均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三、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方式

  赔礼道歉是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向被侵权人公开认错、表达歉意,具有警示与教育作用,是救济精神损害的有效方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将赔礼道歉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并不存在法理障碍。但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人要先行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再就其犯罪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刑罚制裁为基本内容的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方式,通过以国家强制力对被告人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财产,使其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惩罚、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其威吓效果发挥的警示教育作用远大于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刑事案件通常没有具体的被害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般会认罪认罚,通过公开庭审、裁判文书公开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司法公开手段完全能够让社会公众感知到其悔罪表现,再判处被告人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不但起不到强化警示教育的作用,反而可能有画蛇添足之嫌。另外,赔礼道歉也是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之后再责令其赔礼道歉,容易让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责任方式产生混淆,从而削弱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宜判决被告人以赔礼道歉承担民事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鉴于民法典已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未来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院可能会更多地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关注。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整体上看,环境法律责任是一个有机体系,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惩罚性赔偿也不例外,理应将其放到整个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进行考量。一般认为,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便可以实现民商法等法律的目的时,则只需要适用刑法,不宜另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在处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时亦遵循上述原则,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已被法院判处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采用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否认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性及其在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其只是补偿性赔偿之外发展出来的一种例外赔偿制度,具有补充补偿性赔偿欠缺制裁与遏制功能的作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在环境侵权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目的,在于“充分救济受害人,惩罚恶意侵权人,警示他人不得实施类似行为”,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采取的是刑民同审模式,对被告人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刑事处罚已给能够达到上述目的,再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有加重惩罚之嫌,偏离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确定民事责任,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柳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