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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06-28 09:05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18年,被告人李某军到匿名科技(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技术部主要负责区块链业务对接和交易平台开发,从公司一个叫“唐轩”的安全员处获取了黑客入侵工具“菜刀”的使用总结笔记,该笔记提及了植入木马的操作方式。被告人李某军还自己编写程序,将零散以太币归总为某几个账号的自动化程序使用教程和程序的具体内容,李某军将该程序命名为“ETH.rar”和“ETH归集教程.docx”存在电脑D盘中。

  被告人李某军掌握该技术后,利用客户缪某某向其开放服务器维护权限之机,在缪某某的数据库中植入了“lastWinner user.mdf”等相关数据库文件,再利用服务器的特殊授权,先后520余次从被害人缪某某手机应用“imToken”App的电子钱包中转走以太币共计383.6722个。被告人李某军将该383.6722个以太币通过自己创建的电子钱包流转兑换成109458个泰达币。

  北京派盾信安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出具的《缪某某被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虚拟货币追踪报告显示,被告人李某军陆续将384个以太币转入收款钱包时的价值约为43万元人民币。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军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实质上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为适宜,被告人李某军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货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被告人主观目的也不是为了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而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择一重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虚拟货币能够表征刑法中的财产法益

  虚拟货币具有交换价值。虚拟货币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购买虚拟物品,甚至与现实商品、法定货币进行兑换,虚拟货币自身具有的交换价值已为市场广泛认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是基于虚拟货币在市场上具有交换价值,而非想要获取虚拟货币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磁代码、数据。

  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获国家承认。2013年12月,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通知》)指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首次承认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2021年5月公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再次明确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此后人民银行等部门还明确虚拟货币可以被投资、交易。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虚拟货币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即认可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商品或投资对象的财产属性。因此,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作为贸易投资的对象,具有财产属性。

  二、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价值不影响其财产属性

  《比特币通知》《公告》及《虚拟货币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否定了虚拟货币存在货币属性,但并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理由如下:

  1.《比特币通知》和《虚拟货币通知》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不等同于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实际上,如前文所述,《比特币通知》《公告》和《虚拟货币通知》在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的同时认可了其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在市场流通或用于投资交易活动的价值。

  2.法律限制不会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只是受到法律限制,但并非完全禁止。而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实际上具有使用、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并不因禁止性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如毒品不具有货币和商品属性,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指出,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

  三、盗窃虚拟货币侵犯数个法益应择一重处

  对以电子代码、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客体为犯罪对象的,可能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相应的其他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将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账号密码等电子身份认证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因而非法获取相关身份认证信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与身份认证信息相同的是,虚拟货币也同时表征着两个法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秩序和财产法益,因此非法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既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时也构成了盗窃罪,应当择一重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盗窃的虚拟货币价值43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显著重于其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军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书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