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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特定软件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限制的行为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07-13 11:08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无人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并非自己使用,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特定软件,破解无人机的地理围栏系统自身设定的限制,使无人机产生在限高区不受高度限制飞行、在禁飞区飞行的功能变化,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情】

  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1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向他人有偿提供破解“大疆牌”无人机限高、禁飞区限制服务,将“DJI全套”软件及破解教程网站通过远程连接买家电脑操作进行有偿提供无人机限高、禁飞区限制破解服务,共计21人次,获利人民币6850元。陈某某于2022年4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

  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电脑、手机。

  【评析】

  无人机即无人驾驶航空器,是利用无线电遥控设备和自动程序控制装置操纵的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无人机被广泛运用于航拍、农业、运输等民用领域,早已不只是“会飞的照相机”,更像是“飞行的智能机器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无人机的核心技术在于飞行控制系统,也就是通过机载计算机、传感器、导航设备、执行器等硬件设备,在遥控、程控或者自主飞行的飞行模式下,能够实现对无人机飞行姿态、飞行航线、飞行任务及故障诊断等方面的自动控制。因此,无人机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处理数据的本质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实务中,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技术特征明显,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倾向于对送检的程序工具仅就功能作客观性描述,行为人提供特定程序、工具的行为定性,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定。对于涉案“DJI全套”程序能否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宜从《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兜底性规定“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入手,具体概括为“设计”上的“专门”和“侵入、非法控制”上的“专门”两个方面。本案中,涉案“大疆牌”无人机的生产商出于遵守法律法规、维护飞行安全的考虑,在机场、军事管制区、人群密集区等区域为无人机设置地理围栏系统,设定禁飞区域和限飞区域。在禁飞区域内,无人机无法起飞和飞入;在限飞区域内,无人机只能在设定的飞行的最高高度内飞行。陈某某提供的是针对“大疆牌”无人机量身定制的软件,功能设计上具有高度的指向性,可以准确、无争议地判定为“专门设计”。“DJI全套”程序的功能设计,客观上表现为通过使用软件工具导入证书,破解“大疆牌”无人机地理围栏系统设定的禁飞区、飞行高度限制,使无人机产生在禁飞区飞行、在限高区飞行且不受飞行高度限制的功能变化。基于此,行为人有能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资源,本质上也是一种侵入、非法控制行为,应当认定该程序具有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的功能,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罪名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本罪并非选择性罪名,其指向的目标犯罪属于类罪,包括侵入、非法控制、破坏、非法获取数据等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无论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具有侵入功能、非法控制功能,抑或是破坏功能,都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提供特定软件,破解无人机地理围栏系统自身设定的限制,增加无人机与空中设施、人机的碰撞风险,侵犯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信性、可用性和预期功能,危及航空飞行秩序、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民隐私,违法所得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22)闽0524刑初73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