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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调包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罪之实质竞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09-18 10:51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A有两台重型自卸半挂车,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8月7日,A挂靠B公司与D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C公司出售给D公司的水泥熟料。在运输过程中,A以调包手段,将承运的部分熟料以225元/吨至325元/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E公司,再以155元/吨至278元/吨的价格购进低价熟料,掺到剩余的熟料中送给D公司,从中牟利。经查,A从C公司装载熟料后出售给E公司共计6873.49吨,价值2030092元,除去购买低价熟料成本,A实际获利74万元。案发后,A向B公司退赔94万元。

  【分歧】

  关于A构成何罪,有多种观点,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构成侵占罪,有的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A的犯罪数额,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A的犯罪金额为2030092元,一种观点认为A的犯罪金额为74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A构成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实质竞合,应数罪并罚。两罪的犯罪金额均为2030092元,理由如下:

  A获得非法利益系通过前后相连的两个行为实现,第一个行为是A将C公司交付给其运输的部分水泥熟料出卖给E公司,第二个行为是A购买低价熟料掺入原有熟料再交付给D公司以掩盖其先前的犯罪行为。

  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本罪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系代为保管他人之物的行为人,实行侵占自己保管的他人之物的行为,主观不法构成要件为不法所有意图和侵占故意。此处的保管系指事实上的持有支配,且持有支配系基于持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持有的依据可能系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合法或不合法的法律关系。此处的他人之物系指行为人不具有所有权之物。此处的侵占指行为人以持有人身份却以所有权人自居,享受所有权的内容,对物予以处分、使用或收益。A的第一个行为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C、D两公司约定的交付方式为D公司自提,A依据B公司与D公司的承运合同从C公司领取水泥熟料,故C公司将水泥熟料交给A之时,货物所有权即移转至D公司,但D公司并未在事实上即时取得对货物的支配权,货物事实上的支配权由A取得,A依据合法的承揽关系取得对货物事实上的支配权,却僭居所有权人地位,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将部分货物出卖。其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为2030092元,其理甚明,无须多论。需要讨论的是,A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因为A对水泥熟料的持有支配权系基于D公司的同意取得,并非违背D公司的意思而取得对货物的持有支配权。A为什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A的身份虽可以认定为B公司的人员,但A侵占之物并非B公司所有之物,B公司也未对案涉货物建立或曾经建立事实上的持有支配关系,A并非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A的第二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不法构成要件。客观方面,A隐瞒其侵占部分货物并用低价值货物代替的事实→D公司误认为其按质按量收到了货物→D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D公司受到财产损失。主观方面,A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故意显而易见,无须多论。需要讨论的是,A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是2030092元还是74万元?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故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应以被害人财产损失金额为准,不应以行为人获利金额为准。本案中A侵占了2030092元水泥熟料后,购买了100余万元低品质原料替代,这些替代原料不符合D公司的质量要求,不应认定为D公司获得的财产,即D公司的财产损失及A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030092元。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