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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免除型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7-29 09:1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20年9月,被害人谭某听闻被告人马某可以帮人购买养老保险,于是向马某提出其有购买养老保险的想法。马某谎称可以通过挂靠其朋友经营的公司为谭某购买养老保险,并告诉谭某需要补缴养老保险款8万元。谭某称其无法直接支付8万元现金,但是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出能否用借款中的5万元作为购买养老保险款。马某表示同意。之后,谭某向马某转账3万元。同年10月6日,马某又以补缴养老保险款为由,骗取谭某转账1.6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诈骗的具体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双方达成债务免除合意,但被害人谭某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失,仍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不能将债务免除金额纳入诈骗金额,即诈骗金额为4.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但财物包括(普通)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债务免除属于财产性利益。债务免除是债之关系消灭的一种,被害人谭某基于被告人马某的欺骗行为,行使处分权,双方达成债务部分免除的合意,马某已实际获得利益,即诈骗罪既遂,诈骗金额应包含债务免除金额。因此,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为9.6万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财产性利益属于诈骗罪侵犯的对象。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它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但是,它作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内容是财产权本身,即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通过使他人免除债务而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二是具有转移可能性。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免除其债务,导致被害人债权丧失,债务免除具有转移可能性;三是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使其免除债务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即被害人丧失财物。

  其次,债务免除属于财产性利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因此,债务免除是债之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其具备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侵犯对象的特性。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以购买养老保险的方式欺骗被害人谭某免除其部分借款,意味着马某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最后,债务免除合意达成即诈骗罪既遂。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从诈骗罪的构造看,诈骗罪属于直接故意的结果犯,行为人开始虚构骗局骗取财物,是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标志;而被害人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使行为人获得财物,是犯罪既遂的标志。由此可知,诈骗犯罪的既遂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时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以隐瞒虚构购买养老保险事实,使被害人谭某产生错误认识,与其达成部分债务免除,导致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发生变化。因此,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谭某达成部分债务免除(即5万元)既遂。

  综上所述,当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债务免除合意时,诈骗罪即遂,免除债务数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故本案的犯罪金额为9.6万元。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吴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黎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