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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型受贿犯罪案件的司法审查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6-06-24 09:38  打印此页  关闭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借款型受贿作了规定,但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贷牟利的行为,规定并不具体明确。此类行为能否以受贿罪论处、应当如何审查,是这类案件办理的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受贿可能表现为各种方式,但只要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就应当归之于受贿罪的范畴,放贷型受贿也不例外。所谓放贷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放贷的名义收受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高息放贷而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率的行为,符合以借贷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受贿犯罪特征。司法实践中,须应用穿透性思维,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考察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真实的借贷意图、是否有利息约定,以及利息是否显著高于同类正常融资、是否进行催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放贷型受贿犯罪的审查要点

  (一)双方关系的性质。具体指作为放贷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作为请托人的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交易基础多建立在双方地位平等、相互信任之上。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往往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前者在请托人经营活动领域掌握一定决定权或监督权,或曾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的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导致请托人难以拒绝其提出的要求。无论哪种情形,均反映出双方关系并不平等。当国家工作人员提出高息放贷请求时,请托人因考虑到对方曾提供的便利,以及未来可能的求助需求,为维持良好关系会无条件答应高息放贷要求;同时,借贷的利率、交易方式、还款时间等因这层特殊关系而无法平等协商。即便借款人无实际融资需求,依然会同意接受畸高利息,其目的在于将来能够利用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自己谋利。审查时,需重点审查放贷行为与职权行使在时间、逻辑上是否存在紧密关联,若存在,则可认定以放贷行为掩盖受贿的主观故意与客观实质。当然,若双方为亲戚、朋友、同事、同学且日常生活中有经济往来,认定时需更为谨慎。

  (二)是否具有真实的借贷意图。即应重点审查资金交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放贷人是否实际承担信贷风险、借款人是否出具真实借据、是否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与担保方式、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等。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因有借款需求,通常会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请求;而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往往不考虑借款人是否需要资金周转,甚至主动提出出借资金,并不关心资金实际用途与信贷风险,其主动出借的目的在于为后续利益输送布局。若案件中出现此类情况,可初步确认双方存在以借贷掩盖受贿的主观意图。此外,还需穿透审查资金流向:如出借资金是否源于本人合法收入,还是通过特定关系人账户循环转账、借由空壳公司走账等方式以掩盖权钱交易实质;若资金链条存在人为构造痕迹,则可进一步佐证其规避监管、隐匿权钱交易的主观目的。

  (三)借贷行为的公平性。民间借贷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经营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活动,本质是平等民事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风险自担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关系不平等,即便借款人本可通过其他渠道以更低成本获取资金,仍会主动放弃具有明显优势的选择,转而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这种交易的真实意图并非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而是向能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对方表达“感谢”,通过输送高额利息维持关系,以期未来持续获得帮助。此时,借款人看重的并非利率高低,而是对方职位权力可为其经营活动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四)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真实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最关心资金能否顺利收回,因此会重点关注并约定借款目的、使用过程、归还日期、利息金额等内容,同时会依约催收本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也会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中,双方一般不签订正式合同,即便签订借款协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还款日期、还款方式、纠纷解决机制等普通借贷中必备的重要内容,双方往往并不关心,甚至在借款人逾期多年后仍不主张权利,或仅作形式催收而无实质追索。甚至借款人主动提出归还本金,出借人也可能以各种理由推迟收回。这种不合常理的履行状态,能进一步印证双方并非追求资本回报,而是将资金出借作为权力寻租的媒介与利益输送的隐蔽通道。因此,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借款手续、利息收取、还款时间等方面的行为表现对于区分以放贷为名的受贿和真实的民间借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五)利息约定与支付方式。在常规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通常基于市场通行的资金使用成本,并与正常经济活动中所能获得的合理收益水平基本相符;而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高息放贷的特殊情形下,所约定的利率往往显著高于同期同类民间借贷的普遍标准,甚至远超法律或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合理上限,且该利率条款多由国家工作人员单方面提出,对方出于特定目的或压力往往不加异议地予以默认,整个过程中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协商、讨价还价或风险评估等体现真实借贷合意的关键环节。此外,若在利息的实际支付方式上存在明显异常,例如,并非由借款人本人直接支付,而是通过无关的第三人代为转账;或将本应作为利息的资金刻意拆分、伪装成咨询费、劳务报酬、项目分成等其他名目进行支付;又或者利息金额与实际出借本金之间严重失衡,明显畸高,甚至利息数额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请托事项的推进、审批进度或结果变化而动态调整,则此类安排更易暴露出其表面为合法借贷、实质是以借贷形式掩盖权钱交易和变相受贿的本质特征。

  二、放贷型受贿犯罪之数额认定

  (一)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的数额认定

  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的借贷关系,本质上是请托人以支付利息为名,换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为其谋利的权钱交易。对此,笔者认为,通过放贷行为获取的全部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不应作任何扣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请托人支付的利息中,一部分系职务行为的对价,另一部分系本金占有的对价,即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将本金占有对应的利息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该观点的根本问题在于,混淆了形式上的借贷关系与实质上的权钱交易关系。这种类型的借贷关系只是掩盖受贿犯罪的手段,而非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转移本金的占有,纯粹是掩盖犯罪的方式,真正的交易关系是请托人以利息为名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而非真实的交易。若将这一犯罪手段反过来评价为交易对价并据此扣除部分利息,在逻辑上难以自洽。此外,这种说法还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民间借贷可分为无息借款和有息借款两类,该观点预设了所有借贷必然产生利息,忽视了无息借款的存在,势必导致利息认定标准不统一。只有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才能准确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二)超出应得利息收受贿赂的数额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放贷收息,并非一概认定为以放贷为名掩盖钱权交易之实的受贿。在特定情形下,不排除双方初始确有真实借款事由,系临时性资金拆借,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但随着关系推移,先前的放贷行为逐步异化为钱权交易的情形。此种转化过程中,若实际收取的利息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则超出正常水平的部分可认定为权钱交易的对价,受贿数额应以实际利息与正常利息之差额确定。

  关于何为“正常利息”,实践中不宜简单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以判断。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在借款主体资信状况、担保措施、手续规范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宜直接等同。正常利息的认定,应当遵循同类比较的思路:若借款人同期存在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则以其向他人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参照,即以贷款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借款人进行贷款的最高利率为标准,并结合借款金额、期限等因素综合衡量,超出该标准的获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款;若不存在可比的对外借款,或是出现调查取证困难、证据缺失等情形时,可按照同时期当地的民间借贷一般利率为标准,超出该标准的获益认定为受贿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高额利息并非认定受贿犯罪的充分条件。即便某一借贷行为在民事法律层面被评价为违法,也不能直接得出构成受贿犯罪的结论。这类犯罪的认定,需要重点审查请托人是否借助超额利息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以换取特殊关照,也即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实践中,存在可能出现借款人因急需资金而自愿接受较高利率、但并未借此交换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情形。因此,是否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是否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所获回报是否显著高于同类正常融资等因素,均应纳入综合考量。唯有将上述因素与正常利息标准结合审查,方能准确界定受贿数额的边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放贷型受贿是贿赂犯罪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样态。贷款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披上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通过高息放贷的形式接受借款人向其输送的经济利益,即便形式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特征,但实质上是以利息为载体的权钱交易。司法实践中,需用穿透式的审判思维,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识别交易实质,正确认定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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