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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办者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09-08 15:3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在被告广州壹马投资公司开办的壹马服装广场1B43、1B38等商铺购买了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前述商铺售假的事实函告被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制止商户售假。2013年9月,原告再次从前述商铺购得侵权商品。原告认为,其两次在壹马服装广场多个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市场开办者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帮助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商标间接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者,客观上为1B43、1B38等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原告于6月28日将商户售假的事实函告被告,表明被告对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是知晓的,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该日前已知晓涉案商铺售假,故被告对商户在6月28日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意,不构成侵权,仅对商户在6月28日之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营方式,于2015年5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016年1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为直接侵权者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引诱、教唆他人直接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即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市场开办者故意为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依法构成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间接侵权中如何认定市场开办者的主观故意?这一争议关涉市场开办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市场开办者对商户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如果商户销售侵权商品,表明市场开办者没有尽到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观点以经营管理义务作为判断市场开办者有无主观故意的事实基础,没有尽到义务,则推定其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市场开办者不是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对商户经营行为没有严格的管理义务,但是作为民事主体,应尽到一般主体的注意义务。对于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的售假行为,市场开办者有理由知道商户实施了售假行为,在此情况下,没有采取制止侵权措施,可推定其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意在适度扩大商标权人的救济范围,因而,在责任认定上应有所限制。市场开办者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以“知道”为前提,如果市场开办者明知侵权事实发生,而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则市场开办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间接侵权。因此,“知道”应当是特定、具体的,而不是概括、模糊的。如果市场开办者知道其开办的市场内有商户售假,但不能具体确定是哪一商户售假,该“知道”为概括知晓,法院不能据概括知晓认定市场开办者主观上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法官回应】

  市场开办者只有明知商户售假才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明确界定为“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关于“知道”的解读,存在诸多争议。就“知道”标准而言,包括 “明知”“应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内容也有“概括知晓”与“具体知晓”之分。

  1.知道的标准:“明知”而非“应知”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明知不同于应知和有理由知道。所谓应知,是指根据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由于未尽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个“合理理性人”通过实施合理注意义务将会知道该事实,该行为人就会被认为推定知道该事实。由此可见,应知、有理由知道都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履行该义务,就有着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错。

  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的“知道”不应当包括应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与过失的内部构造不同。二者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造而成,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有明显不同,不能混淆和误用。应知和有理由知道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判定时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因此,其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将应知、有理由知道作为判断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就等于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过失的认识因素,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不应当给行为人设置注意义务。危险是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源,危险的制造者或管控者应承担损害预见义务或损害防止义务。而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如市场开办者,并非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人,不是侵权危险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没有义务管理和控制侵权危险。

  2.知道的内容:“具体知晓”而非“概括知晓”

  对于知道的具体内容,可分为“概括知晓”与“具体知晓”。不应将“概括知晓”或“大概知道”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标准,而应采取“具体知晓”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侵权事实,这也是“明知”的应有之义。

  首先,行为人只有“具体知晓”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具体知晓”与“概括知晓”是关于知道对象不同的描述。“具体知晓”的对象是特定的,能确切知晓某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何种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而“概括知晓”只是对侵权行为有普遍性的认知。当市场开办者知晓哪一商户销售了何种商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时,才构成“具体知晓”,如果仅知晓其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而不清楚具体的商户,就属于“概括知晓”。明知某具体侵权行为,市场开办者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此时,其未采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为具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其次,“具体知晓”符合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在科技与商业十分发达的当下,商标直接侵权由以往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方向发展。面对众多、分散的商标侵权者,要求“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商标权人就能通过起诉更具有实力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间接侵权制度有效地解决了权利人搜索成本与诉讼成本问题,这无疑是一个偏向于权利人的制度设计。然而,这种偏向必须要有所限制,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对竞争造成损害。如果采用“概括知晓”标准,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权行为存在,其就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会进一步了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有违间接侵权制度只是适当扩大权利人救济范围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会损害公共利益。

  最后,“概括知晓”有悖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的帮助条件包括技术、仓储、经营场所等。这些帮助条件具有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两面性。市场开办者开办市场时,其目的并非将市场专门或主要用于售假的经营场所,因此,应当给予市场生存空间。如果泛泛地猜测市场内可能有商户存在侵权,就推定市场开办者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无疑是加大了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3.本案采用“明知”标准认定市场开办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被告与商户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其没有工商行政执法的职权,并无原告所诉称的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法院不能以“应知”或“有理由知道”标准,认为被告对商户经营活动未尽管理义务,从而认定其存在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于2013年5月购买到侵权商品,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侵权通知,但被告并未采取制止侵权措施。2013年9月,原告在同一市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但是,被告的主观故意只能及于6月28日之后的售假行为,对于6月28日之前的售假行为是否存在帮助的故意,涉及明知的范围和内容问题。原告认为,“PRADA”商标是国际知名商标,而且广州市工商局曾发布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商品的通告,商户侵权事实明显,被告应当知晓涉案商铺在其送达侵权通知前已持续售假。可见,原告在知道标准上采用的是应知标准,知道的内容要求是概括而非具体的。而法院采用的是明知标准,要求行为人确切、具体知道侵权事实,认为事后的侵权通知不能证明被告知晓通知日前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根据广州市工商局发布的通告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6月28日前商户售假的侵权事实。因此,被告只应对6月28日之后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