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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同时以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时的处理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05 15:4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甲以其企业字号注册有文字及图形商标。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允许将甲公司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作为其开发楼盘的名称,且在其宣传单页、网站及微信推广中使用与甲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甲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停止使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分歧】

    当事人同时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法院应否同时受理和审理?对违法行为和责任应如何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上存在竞合关系,应在立案阶段由当事人择一案由起诉,法院根据该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虽然在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上存在部分竞合关系,但以商标为载体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商标权,就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补充,具体情况应通过案件审理认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层面上,待证违法行为有可能超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界限,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待证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认定。

    依据专门法优先适用之原则,本案待证违法行为无法涵盖于商标法。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商标侵权行为采用列举法明确其范围,该法第五十八条对于列举范围外的行为,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一指引规范将本案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允许将其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违法行为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范围。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行为的不正当性。本案的待证违法行为并不限于商标侵权行为,以商标为载体而未列入商标法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评价,故本案的双重案由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应予立案受理并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确定。

    2.在违法行为责任承担层面上,若仅认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对以商标为载体的诸项受损民事权利保护不力的可能,应在正确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实现对商标的全面保护。

    对以商标为载体的双重案由案件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可能存在以下情况:一、全部违法行为既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部分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违法行为仅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违法行为虽不符合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乙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较单纯商标侵权为重,如此才能体现出否定评价与不利负担的责任特质,明确权利义务边界,强化对商标的全面保护,加强市场主体守法依法意识。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志飞 )